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裕德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541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裕德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德起重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惠邦公司(供应方)与裕德公司(采购方)签订《中山裕德车辆调度系统及运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裕德公司向恵邦公司采购车辆GPS车载终端,合同总金额为18954元,安装完毕当天裕德公司向恵邦公司付清合同总款。裕德公司不按时支付费用,超过7个工作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并附有相应的报价单。后惠邦公司称已经向裕德公司发货,但裕德公司一直未付款,故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惠邦公司还提交了送货确认单及GPS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拟证明裕德公司向恵邦公司采购,裕德公司发货。但两份证据均无原件。
惠邦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裕德公司支付惠邦公司合同款18954元;2.裕德公司支付合同款延付违约金18.95元;3.诉讼费用由裕德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惠邦公司、裕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裕德公司向恵邦公司采购货物并付款,故惠邦公司于裕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惠邦公司称已经向裕德公司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并未出具证据原件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惠邦公司不能证明其已送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惠邦公司诉请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裕德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惠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由惠邦公司负担。
判后,惠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错判我方不能证明已送货的事实。事实上我方有与裕德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有与裕德公司盖章签字的送货确认单原件以及GPS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我方签订合同后向裕德公司发货并组织施工人员进行实施,并已竣工交付给裕德公司。此外,我方在一审开庭时已在休庭后取回证据原件,并在同一法庭交给同一法官核对。但原审判决书中却写我方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综上,我方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裕德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邦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交了证据《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确认单》、《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的原件,拟证明惠邦公司已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裕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惠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惠邦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惠某公司与裕德公司签订的《中山裕德车辆调度系统及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约定惠邦公司向裕德公司供应GPS车载系统,裕德公司于恵邦公司安装完毕当天支付合同货款。现惠邦公司主张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完成了安装,要求裕德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以及利息。为此,惠邦公司提交了《送货确认单》以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原件。两份证据均有裕德公司人员签字以及裕德公司盖章确认,本院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惠邦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义务。惠邦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主张相应的货款18954元。
至于违约金的问题,裕德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付款超过7个工作日,裕德公司应按拖欠金额的1‰向恵邦公司支付违约金。现惠邦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1‰主张违约金18.9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惠邦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德起重卸装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95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德起重卸装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裕德起重卸装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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