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惠智兴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高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9192、9193号 上诉人[原审(2019)粤0106民初21647号案原告、(2019)粤0106民初21843号案被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2019)粤0106民初21647号案被告、(2019)粤0106民初21843号案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21647、2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惠邦公司无须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99元;3.改判惠邦公司无须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14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高某某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惠邦公司与高某某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符合事实。惠邦公司与高某某在离职前经过详细的协商,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高某某所称的惠邦公司单方解雇。惠邦公司基于对高某某在公司的身份及信任考虑,在双方协商成功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签订书面材料,高某某现在反悔不承认双方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有违诚信原则。惠邦公司在双方协商成功解除劳动合同后发出《通告》,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惠邦公司无须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惠邦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及统计表证明了高某某没有达到年终奖金的发放标准,一审判决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4月1日,惠邦公司与高某某签订《销售总监目标绩效协议书》,该协议第三点第2项对年终奖金约定:完成营销目标的2000万元,计提20万元奖金。完成比例低于70%奖金不予发放,完成70%(1400万元销售额)以上(包括70%在内)按比例发放(如:20万元×70%,即14万元提成);超出2000万元销售额部分按超出部分销售额3%计提超额奖。高某某提供的6个账户是惠邦公司的进账账户,高某某提供的***微信号×××及微信号×××也是进账途径。因为惠邦公司与广州市图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吉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的办公地点、财务、员工都是独立的,所以惠邦公司没有办法提供图吉公司所有的银行信息。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惠邦公司与图吉公司有资金混同的情况下,要求惠邦公司提供图吉公司的3个账号明细,惠邦公司认为不妥,也超出了惠邦公司所能举证的范围。惠邦公司可以提供另外3个账号2018年全年的总进账情况(第一个账户户名为惠邦公司,开户行为广州银行敦和支行,银行账号为80×××18;第二个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银行账号为62×××16;第三个账户户名为惠邦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凤凰城支行,银行账号为81×××47)及***微信号×××及微信号×××的财付通账户给法院核对。2018年进账金额总体由四部组成,第一部分是政府的财政补贴,第二部分是公司的服务收入(不是营销产生),第三部分是应收的旧账(不是2018年销售合同收入产生,是往年销售产生),第四部分是2018年的销售产品进账。惠邦公司与高某某在《销售总监目标绩效协议书》中约定的完成营销目标是指第四部分的进账,即2018年销售合同销售收入,但根据惠邦公司提供的进账明细显示,惠邦公司2018年的实际销售收入进账远远没有达到1400万元的目标,故惠邦公司无需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综上所述,为维护惠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惠邦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某某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惠邦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惠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某销售工作中具体客户资料进行交接,包括交还已领取公司的电脑、手机含SIM卡(价值5500元),交接完毕才发放工资;2.判令惠邦公司无须支付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 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2.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3.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加班费40874元;4.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绩效工资)1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惠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于2018年1月3日入职,工作岗位为销售总监、市场总监。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3日止。高某某在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固定工资为15000元/月,从2018年4月1日起固定工资调整为20000元/月。 2019年2月18日,惠邦公司发出的《通告》载明:经惠邦公司和高某某协商,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即日起高某某不再担任公司任何职务,2月18日由人事行政部为高某某完成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惠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在劳动合同解除过程中,双方有进行沟通及对赔偿金的确认,但由于高某某的无理违约,在公布解除之后,其提出违法解除,公司并不认可是违法解除,认为双方是协商解除。高某某称惠邦公司在未经过协商一致情况下,于2019年2月18日发出《通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高某某最后工作日为2019年2月18日。 高某某于2019年3月14日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工资13793元;2.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加班费35024元;3.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4.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支付2018年1月至I2月期间绩效工资140000元;5.惠邦公司向高某某提供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内6个银行账户转入资金清单(第一个账户户名为惠邦公司,开户行为广州银行敦和支行,银行账号为80×××18;第二个账户户名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科技园支行,银行账号为62×××16;第三个账户户名为图吉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广州东方新世界支行,银行账号为66×××56;第四个账户户名为惠邦公司,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凤凰城支行,银行账号为81×××47;第五个账户户名为图吉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广州东方新世界支行,银行账号为82×××01;第六个账户户名为图吉公司,开户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方新世界支行,银行账号为441167020018010036090。仲裁结果:一、惠邦公司支付高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工资13793元;二、惠邦公司支付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499元;三、驳回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高某某主张电脑、手机等已交还惠邦公司;惠邦公司确认属实。 2.2018年4月1日,惠邦公司与高某某签订《销售总监目标协议书》,对年终奖金约定:完成营销目标的2000万元,计提成20万元奖金。完成比例低于70%奖金不予发放,完成70%(1400万元销售额)以上(包括70%在内)按比例发放(如20万元×70%即14万元提成);超出2000万元销售额部分按超出部分销售额3%计提超额奖。 3.高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通过提交公司银行账户流水,拟证明公司自认的2018年销售额至少13302048元。惠邦公司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辩称银行的流水数据未必是销售数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4.一审法院根据高某某的申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出(2019)粤0106民调令0591号律师调查令,调查微信号为×××的财付通账户开户信息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资金流水、绑定银行卡信息;微信号为×××的财付通账户开户信息以及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资金流水、绑定银行卡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复函,一审法院于庭后组织了双方质证,因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及惠邦公司财务***的个人隐私,允许惠邦公司核实后于2019年10月21日前回复。后惠邦公司财务***提交公司认可的属于货款的金额为×××账号260111.60元;×××账号333462.03元。 5.高某某补充提交惠邦公司业务员转给财务***部分销售款的微信转账截图,称在惠邦公司认可的微信账单中,并没有显示这些转账记录,足以证明惠邦公司存在故意隐瞒、少报销售额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某某请求惠邦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因惠邦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惠邦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给高某某。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惠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惠邦公司解除与高某某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已认定惠邦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结合高某某入职、离职时间以及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核算惠邦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为57499元[(15000元×2个月+20000元×10个月)÷12个月×1.5个月×2倍]。 关于加班费问题。高某某的工作岗位时间比较灵活,且年终奖约定为完成目标后计提成。其自入职起就知悉其岗位的工作时间和每月工资情况,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亦未对这种工作模式和劳动报酬提出异议。故高某某的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诉请年终奖金(绩效工资)140000元问题。双方争议焦点即2018年度的销售额是否达到14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惠邦公司已确认由其财务***个人代收销售款,具体数额为多少,高某某已完成初步举证,惠邦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高某某的主张,2018年度的销售额已达到1400万元,惠邦公司按约定应支付高某某年终奖金140000元。 关于惠邦公司请求高某某销售工作中具体客户资料进行交接,包括交还已领取公司的电脑、手机含SIM卡(价值5500元)。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一审法院不再调处。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一、惠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高某某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18日期间的2月份工资13793元;二、惠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7499元给高某某;三、惠邦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年终奖金140000元给高某某;四、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惠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惠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惠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惠邦公司2018年度审计报告,拟证明惠邦公司销售总额未达到1400万元,无需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2.万科智慧商业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惠邦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万科智慧商业广场A2栋418室办公;3.图吉公司提供的智晟科创营出具的证明函件,内容主要为图吉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宦溪西路7号智晟科创营106-107室办公;4.照片若干;5.图吉公司及惠邦公司的社保费缴费记录及单位人员名册信息表。证据2、3、4、5拟证明图吉公司与惠邦公司为独立的两家公司。高某某质证认为,惠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被采纳。审计报告与销售额没有关联,不能直接体现销售情况。审计报告的依据是惠邦公司制作的财务账册,内容不真实。审计报告没有反映惠邦公司股东和财务的收款情况。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即便员工分别在两家公司缴交社保也不代表两公司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图吉公司与惠邦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图吉公司的销售额应当包含在高某某主张的销售额当中。 惠邦公司陈述公司业务员产品销售提成领取流程是:销售部统计当月销售情况交公司财务复核。财务依据销售情况及销售合同查收货款。业务员根据合同的回款情况计提业务提成。高某某陈述称,公司财务统计业务员的销售情况,并依据合同的回款情况计提业务提成给业务员。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图吉公司由***、***、***投资成立,其中***占89%的股权。惠邦公司由***、***投资成立,其中***占70%的股权。 本院认为,关于惠邦公司应否向高某某支付年终奖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工商注册登记资料显示,图吉公司与惠邦公司的大股东均是***。***是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信息上也为同一注册地址,两公司经营范围相近,可见,两公司是关联公司。惠邦公司上诉主张两公司没有关联,与事实不符。惠邦公司二审提供的图吉公司与惠邦公司的经营办公场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惠邦公司称无法提供图吉公司有关账户资料,理由不成立。其次,从本案的证据反映,惠邦公司的货款收入并不完全通过该司的账户收取。惠邦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否包括非公司账户收取的货款,从审计报告的内容来看无法反映该收款情况,而且审计报告记载的公司销售收入与惠邦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销售汇总表记载的金额也不一致,所以,惠邦公司二审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该司在2018年销售收入未达到1400万元。惠邦公司提供的2018年度审计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再次,二审中惠邦公司承认每月均对业务员产品销售数量进行复核,跟进业务员销售回款情况,并据此发放业务员的业务提成。高某某二审的陈述也确认惠邦公司每月核对销售情况,由此可见,惠邦公司掌握公司产品销售情况。然而惠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公司产品销售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分析,惠邦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司在2018年销售收入未达到1400万元。惠邦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高某某年终奖金,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采纳高某某的主张,认定其2018年销售收入达到发放年终奖金的条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惠邦公司应否向高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惠邦公司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达成解除协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见,惠邦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惠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惠邦公司上诉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惠邦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