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惠智兴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5民初8767号 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向被告提供GPS新装及加装维护服务,费用共计80771元。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49047.4元,2019年8月20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后再无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39047.4元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047.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047.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3日为3834.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生意伙伴关系。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4月1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GPS新装及加装维护服务,费用共计80771元。2019年8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9047.4元。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39047.4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对账单》、广州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对账单均有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的盖章。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对账单》、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内容证实被告存在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如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纠纷的过错责任,应迅速偿还所欠货款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对账单》、广州银行业务凭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就本案的欠款为4904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047.4元未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9年8月14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请求超过上述部分的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047.4元及违约金(以39047.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率为基础计付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该违约金以39047.4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惠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元,被告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