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粤0115执异157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恩平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恩平市。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惠智兴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4号417房,418房,419房(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5904848G。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南沙区创景街7号701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AQREQ2B。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广州市惠智兴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惠智公司”)与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115执4198号]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申请解除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查封车辆共4台。***2台,车牌号:粤AC××**、粤AD××**;***2台,车牌号:粤AD××**、粤AC××**。
事实与理由:挂靠车主***、***于2019年5月份在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搅拌车粤AC××**、粤AD××**、粤AD××**、粤AC××**靠在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付款方式是首付15万,余款是银行按揭月供,购买车辆全款是私人挂靠车主支付。挂靠车主持有付款收据单、银行月供款流水记录、每年车辆保险购买单和被保险人方,双方挂靠车辆合同为证明此车辆纯属挂靠,最终行驶权和拥有权归付款方私人挂靠车主所得。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粤粤AC××**粤粤AD××**粤粤AD××**粤粤AC××**封车辆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综上所述,***、***是案外人,贵院将***、***的车辆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立即终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5月12日***、***分别与广州国力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各1份;
2、2022年3月5日广州国力公司出具的《承诺保证书》1份;
3、广州国力公司出具的收取购车款《收据》4张;
4、广州国力公司出具的收取挂靠管理费的《收据》4张;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4张;
6、2019年8月29日至2022年3月21日***偿还贷款银行流水单1份,
7、2019年8月28日至2022年3月21日***还贷款银行流水单1份;
8、手机转账凭证打印件8份;
9、机动车行驶证4本;
10、机动车保险单8张;
11、机动车强制保险标志复印件1份;
12、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12月17日出具的《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1份。
申请执行人广州惠智公司没有答辩。
被执行人广州国力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广州惠智公司与广州国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87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广州国力公司应向广州惠智公司支付货款39047.4元及违约金。因广州国力公司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惠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0115执4198号。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州国力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粤AD××**粤粤AD××**粤粤AC××**粤粤AC××**汽车(下称“案涉车辆”)档案,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3年9月12日止。因上述车辆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异议人***、***与广州国力公司约定,由***、***出资购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广州国力公司经营。
2019年3月5日、3月11日、3月30日、4月16日,广州国力公司分别收取了由***支付的购车首付款20万元、8万元、20万元及82万元共130万元。
2019年4月29日,广州驰瑞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四台案涉车辆的购车发票。
2019年5月12日,以广州国力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共三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甲方运输车队名下运输,车牌号为:粤粤AC××**粤粤AC××**粤粤AD××**合同期满,如甲乙双方对合同无疑义,此合同自动延续至下一年,如还完车贷乙方需要过户至自己公司名下,甲方则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正常运营后,第三个月开始还贷款,甲方押乙方三个月运费,第四个月扣除乙方第一个月燃油费、驾驶员工资、轮胎修理及其它车辆支行产生的一切费用的余款全部发放与乙方,第五月以后运费,以此类推;保险第一年由甲方自己购买,第二年以后由乙方自己负责。双方还约定了其他费用的结算方式等。
同日,以广州国力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共四台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甲方运输车队名下运输,车牌号为:粤粤AC××**粤粤AD××**粤粤AC××**粤粤AC××**协议的其他内容与***的一致。
2019年8月起至2022年3月,***、***每月向银行偿还购车贷款。
2020年4月26日,广州鸿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广州鸿业物流有限公司。
2022年3月5日,广州国公司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承诺保证人因2019年购买红岩牌搅拌车11台,车牌为:粤粤AC××**粤粤AD××**粤粤AC××**粤粤AD××**粤粤AD××**粤粤AC××**粤粤AD××**粤粤AC××**粤粤AC××**粤粤AD××**粤粤AC××**…。挂靠在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因市场行情无法经营,委托经销商转让过户,过户后产生的一切债务与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无关。此承诺书签定后,广州国力运输有限公司债权配合办理过户招手续,不收任何费用。”
再查明,广州鸿业物流有限公司是由***、***、***作为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公司。案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均由异议人***、***持有。
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异议人***、***作为案外人,以其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案涉车辆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为由提出异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此,本院审查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问题。虽然案涉车辆登记在被执行人广州国力公司名下,但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异议人支付了购买案涉车辆的首付款及偿还贷款,以异议人开办的公司为案涉车辆购买保险并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缴纳挂靠管理费,因此,可以认定异议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
二、关于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问题。从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审查,其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异议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将案涉车辆挂靠广州国力公司运营并缴纳挂靠费用,该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合法有效。
三、关于异议人对案涉车辆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执行的问题。因申请执行人广州惠智公司对广州国力公司的金钱债权没有特定指向,属于一般金钱债权,异议人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其对案涉车辆的请求权优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异议人对案涉车辆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足以排除执行,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粤粤AC××**粤粤AD××**粤粤AD××**粤粤AC××**辆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