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惠智兴邦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7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1934号417房、418房、41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燕泉路67号燕泉公馆272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大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大成物流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40300元和违约金241500元;2.判令大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与大成物流公司达成合作意向后,大成物流公司即按照双方约定意向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被****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后,****公司也及时开展工作并安排人员进行对大成物流公司指定车辆的安装调试。安装后大成物流公司于2020年10月13日又支付了货款14700元。随后双方才于2020年10月15日签署涉案合同。这一事实有****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终端安装一览表以及《**车载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予以证明。(二)****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显示了相应安装车辆明细,该表格车队负责人签名显示有“***”“**”等字样。自2020年9月21日起,****公司提供并安装设备期间,均是与**、***进行对接。每次在安装之后都有车队负责人**和***的签字,确认****公司安装验收完毕。(三)大成物流公司在一审中有关于“但是合同签订后,****公司支付了绝大多数款项后的两个月左右该第三方就与我方解除了该合同”**,但属于虚假**。因为根据实际情况,在签署合同之前大成物流公司就已经给付了64700元,签署涉案合同后根本就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同时,大成物流公司认为第三方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合同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充分说明大成物流公司虚假**。 大成物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成物流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0300元;2.大成物流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41500元;3.大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市****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变更登记为现名。2020年10月15日,****公司(乙方、供应方)、大成物流公司(甲方、采购方)签订《**车载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商砼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和设备,并提供相应的运营服务和维护服务,确保甲方车载视频监控系统正常运行使用,项目造价为10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一个星期内进场进行车载视频监控的硬件安装与系统软件安装、系统调试。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甲方须积极配合乙方的工作,做好所有员工的协调工作,否则,系统安装时间延误,乙方概不负责。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系统安装时间延误,乙方有权先行撤离,待甲方完善后,乙方再给甲方进行安装,所发生的二次人工费用等均由甲方负责。延误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因素):1、甲方没有及时安排车辆进行车载机设备及系统安装;2、甲方没有相应网络环境导致乙方无法安装或推迟安装,甲方的员工不予配合或刻意阻碍乙方安装调试的;3、甲方没有派电工或项目相关人员在乙方指导下协助硬件安装;4、甲方没有指定项目负责人或及时安排相关人员接受全程培训的;产品的交付与验收:1、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系统安装之日起3日内组织验收。2、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数量和金额如果与安装数量和金额有冲突的,以实际安装数量为准。3、甲方指定调度室人员、车队人员、或其他人员作为验收人员,上述人员在验收报告签字有效。4、乙方安装完毕口头或者书面通知验收后,3天内甲方没有组织验收,视为甲方默认验收合格,双方不再进行验收。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735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31500元;甲方应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及金额向乙方付款,如甲方不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和视频机通讯费、平台使用费,乙方有权停止系统营运维护及视频通讯服务,由此导致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负;甲方不按时支付本合同约定费用,则每超过一日,甲方按本合同总额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约定时间10天,甲方仍未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停止一切服。发生纠纷,守约方可在自己注册所在地法院起诉违约方。合同附件显示为《**车载视频监控系统服务报价明细》,显示为车辆视频监控包括有硬件、流量费、平台服务费以及安装费等,数量均为25。 2020年9月21日以及2020年10月13日,大成物流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公司支付50000元、14700元,共计64700元。 为证明向大成物流公司的交付情况,****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显示为相应安装车辆明细,其中表格抬头显示为“华新水泥”,车队负责人签名显示有“***”、“**”等字样,该表格盖有****公司公章;2.《郴州市大成物流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为****公司**,内容为监控视频合同尾款共计105000元,已付金额64700元,未付金额为40300元。对前述证据,大成物流公司质证称,对****公司提交的安装信息一览表真实性不予确认,相关表格中涉及的车辆接近50辆,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25辆,上述签收表中签收人员也不是大成物流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向大成物流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公司确认没有向大成物流公司发送过证据2。 关于****公司提交的表格中签收人的身份,****公司在庭审时称“***”是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的员工,后又称“***”是大成物流公司员工,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大成物流公司公司2020年至2021年缴纳社保的情况,一审法院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相应协助调查函,该局回复一审法院,大成物流公司在该区没有参保记录。后****公司又要求一审法院向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调查,调取大成物流公司在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工地运输混凝土的车辆信息以及要求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大成物流公司车队实际由****公司安装涉案视频监控视频的书面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依据申请向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邮寄协助调查函,相关邮件被退回。一审法院告知****公司送达结果,****公司要求一审法院再次邮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公司、大成物流公司双方签订的《**车载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 依据《**车载视频监控系统销售合同》的约定,****公司向大成物流公司交付车载视频监控设备,双方应在****公司完成系统安装3日内组织验收,****公司安装完毕或者书面通知验收后,3天内大成物流公司没有组织验收,视为大成物流公司默认验收合格,双方不再组织验收。****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等材料,并无大成物流公司**确认,****公司在庭审时称,在前述材料中签名的“***”为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员工,又于庭后坚持称在该材料上签名的“***”为大成物流公司员工,大成物流公司否认签收了****公司安装的材料,也否认“***”是其员工。一审法院依据****公司申请,向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均未获得****公司所称的证据材料。综上,****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向大成物流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现其要求大成物流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向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大成物流公司的车辆信息及是否安装****公司供应的视频监控系统进行询问。2023年10月16日,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向本院复函,称大成物流公司当时是否安装了****公司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具体什么时间安装和具体多少套,该司不清楚。对于大成物流公司的车辆信息,该公司能查到的车辆信息有14辆,并提供了车牌号。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车牌号,有四辆车与****公司提供的安装信息一览表登记的车辆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即为大成物流公司安装案涉设备。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司为证实其履行了安装设备的合同义务,提交了《广州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终端安装信息一览表》,拟证实已经为大成物流公司的25台车辆安装了相应设备,但该《一览表》没有经大成物流公司确认,在表上签名的***及**也没有证据显示是大成物流公司员工,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的主张。****公司还以大成物流公司付款在前,合同签订在后,主张其已经实际履行义务,但****公司的这一主张实质是逻辑推理,在大成物流公司对此否认并作出相应解释后,亦不能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因****公司缺乏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就争议事实向华新水泥(郴州)有限公司发函了解情况。根据该公司复函,大成物流公司当时是否安装了****公司车载视频监控系统、具体什么时间安装和具体多少套,该司不清楚。另,该公司提供的大成物流公司车辆信息虽有四辆车在****公司提供的安装一览表上,但该公司并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车辆数量也与合同约定的25辆车相差甚远。因此,该公司复函不足以支持****公司的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