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91民初842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定于2026年4月22日下午15时40分开庭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可以按撤诉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