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青0121民初1106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气块货款200000.2元;2.以200000.2元为基数,年利率4.5%(LPR3.0%上浮50%)为标准承担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位于西宁市城北区一标段需要,从原告某甲公司处采购施工用加气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款2418283.11元的加气块,被告累计付款2218282.91元,尚欠200000.2元未支付,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就欠付款项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予以推脱,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规定,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由约定法院管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明确约定:“任意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即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属于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且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协议管辖条款优先法定管辖适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范围,依法应当优先适用双方书面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根据双方约定,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为申请人住所地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第三、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裁定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将该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诉讼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恳请贵院依法审查,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实际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增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任意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选甲方公司注册地所在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内容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某乙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