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陕01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2003。
法定代表人: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审被告:某西安浩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城红光路以南沣东新城。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单某。
原审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原审第三人:西安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原审第三人: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
上诉人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路某、原审被告某西安浩坤置业有限公司、某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有限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2025)陕0191民初1265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内部承包协议》足以看出本案的事实情况为被上诉人路某系借用上诉人资质进行施工,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而非发包、转包或分包关系。挂靠关系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优先适用约定管辖或一般地域管辖,而不应直接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规则。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明确约定管辖法院,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适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内部承包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甲方即上诉人所在地为西安市雁塔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裁定以专属管辖为由排除协议管辖的适用,但挂靠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畴,约定管辖应具有优先效力。即便本案涉及建设工程因素,但核心争议源于挂靠关系下的合同履行,约定管辖应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三、被上诉人路某的诉讼请求包含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部分请求属专属管辖,也应将案件分离,将挂靠纠纷部分移送约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与受理阶段,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进而审查是否具有管辖权,不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根据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结合其提交的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内容来看,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合同中虽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故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