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4995号
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360100754200412B。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福建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79421.16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73163.38元(以逾期支付的货款4979421.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22日,为73163.38元);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0元;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项目K组团项目”供应商铺混凝土。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铺混凝土,但被告未及时付款。截止2025年4月份,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4979421.1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付款。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因提起诉讼而负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费用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现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在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因“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项目K组团项目”项目需要,于2022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二组证据:《预拌砼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979421.16元货款本金未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认定,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9日,原告某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为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项目K组团项目”供应商铺混凝土,供货日期从2022年6月至2024年6月,合同暂定总价19952000元。合同还对方量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等等进行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2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砼工程结算书》进行对账,确认结算货款为60655.7元,并备注:总计未收款为4979421.16元,原、被告双方均盖章予以确认,并有涉案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已通过《预拌砼工程结算书》进行对账,确认新建县旧城改造长堎新村项目K组团项目结算余款为4979421.16元,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付货款497942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以欠付货款497942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即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就此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79421.1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979421.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自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4.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