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民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岷山路333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062号6-301室(新港城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天水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万科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科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5民终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电信天水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达成销售安装车载定为系统协议的事实错误。2、被申请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与申请人之间存在LED灯买卖合同的任何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LED灯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3、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LED顶灯为辅材,其价格包含在1570元”与“车载定为设备到货通知单中不包含LED顶灯”并不矛盾,不应当以此认定申请人应支付LED价款。4、申请人在一审时对电信甘肃分公司撤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不应将申请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继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万科公司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关系。本案合同主体为电信天水分公司而非电信甘肃分公司。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电信天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电信天水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三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车辆定位终端申请表、货物签收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系被申请人与电信甘肃分公司签订的书面的买卖合同。第二组证据材料:天水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快出租车定位系统安装函,三方检测日志,电信甘肃分公司会议纪要。证明涉案LED顶灯为主合同的补救措施,不应另行付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材料:(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36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人将合同主体即电信甘肃分公司自愿撤诉,已放弃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事实。经审查,电信天水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仅《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记账凭证属于再审新证据,其余均已在一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再审查。被申请人对《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记账凭证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合同中终端设备详细明确,LED灯不包括在合同内。本院将在后对该证据进行评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LED灯买卖合同关系,LED灯价格是否包含在车载定为设备合同中。2、关于电信天水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LED灯买卖合同关系,LED灯价格是否包含在车载定为设备合同中的问题。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车辆定位终端购销合同》属于对特定产品的采购合同,且为框架性协议,合同中已经授权电信天水分公司可以向被申请人下达订单,在该采购协议中,并不包含涉案的LED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终端验收单上有电信天水分公司营业机构印章,说明安装LED灯后是经过电信天水分公司认可的。再次,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LED灯的价格包含在车载定位终端购销合同中,再审提交的记账凭证、发票等仅能证明双方就车载定位终端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最后,根据申请人一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给天水市六千台运营车辆安装车载定为系统,其中700台是出租车,5300台是货车和客车。事实上,被申请人仅给出租车安装了LED灯,**申请人主张,LED灯包含在车载定位终端购销合同中,那么被申请人未给5300台货车和客车安装LED灯已构成了严重违约,这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LED灯买卖合同关系,LED灯价格并不包含在车载定为设备合同中,并无不当。
关于电信天水分公司是否是适格主体问题。在认定电信天水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已经达成口头协议,存在LED灯买卖合同关系情形下,生效判决认定电信天水分公司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亦无不当。
综上,电信天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