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8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鑫科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42号、(2018)冀0108民初242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海泰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迎策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42号、(2018)冀0108民初24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67500元;2、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240000元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3、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也将反诉与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诉人反诉理由是否成立的情况下,单独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本诉予以判决,上诉人认为本诉与反诉是拆不开的,因为反诉里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是否合格(法院已委托专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但鉴定结论还未出来)是本诉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不合格。即被上诉人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提供租赁物,被上诉人就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这一关键事实的情况下,就先行部分裁决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冀0108民初242号之一判决书第九页本院认为称:“被告虽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2400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递交原告认可质量问题、同意被告另找其他单位租赁相应设备并予以赔偿240000元的证据证明,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40000元损失之事实”的说法是错误的。首先,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判决书第3页)我方***与被上诉人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对方承认其设备有问题,同意赔偿上诉人30000元。***是海泰斯员工并且是由被上诉人委派到现场做技术支持及服务的,因此***的说法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单位的意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是认可质量有问题的。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鉴定申请是法院委托进行检验鉴定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赁物要么没法鉴定,要么偏差较大(不合格),并且此设备鉴定前法院应该已通知双方要对其鉴定,但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对被鉴定设备进行检查,故说明其已对设备存放状态的认可。另外,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之前对其设备在现场的存放地点及条件已认可,并且设备本身的工作环境就应该满足现场野外恶劣作业环境的要求,这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考察过现场,所以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再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被打穿了的螺丝照片,厂家远景能源公司的消缺单、备件和物料报价,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损失为240000元。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有本诉也有反诉,在上诉人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后,在鉴定结论未出来之前,一审法院就主观认定租赁设备质量合格,先行将本诉中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租金部分进行了判决。但该案质量鉴定的结论是租赁设备质量不合格,所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
海泰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鉴定检材对方保存不当,造成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设备存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海泰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67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
迎策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损失24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扳手及相关配套设备,租赁期限为3个月,超出租赁时间按照1200元/天收取;租费按包台方式,3500元/台,共25台,共计87500元,时间从发货日期开始计算;租赁结算方式:预付20000元,一个月后即2015年6月28日付35000元,再过一个月即2015年7月28日付32500元;被告义务:严禁将扳手交给非技术人员使用,并保证不会人为破坏租赁工具;原告义务:1、需向被告提供所出租扳手的使用说明书及力矩对照表等相关文件。2、在租赁期内,负责对非人为损坏的扳手进行保养维修,并保证不会因为扳手质量原因影响被告工程进度。2015年5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签收单。2015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预付租赁费20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剩余两次租赁费合计675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曾为被告多次补发、换发过租赁设备。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67500元的催款函,附未退还设备清单,该清单显示被告未退还设备包括:四型液压扳手RSL4一台、六型液扳手RSL6一台、四型中空扳手一台、二型中空扳手一台、电动泵两台、5米管线2组、套筒11/2〞S70二个、套筒1〞S70二个、套筒1〞S55三个、套筒1〞S50二个、套筒1〞S46三个、70开口扳手二个。庭审中,被告对催款函中的未退还设备清单认可。
被告称,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造成被告大量材料报废,被告不得不又找了一家租赁公司租赁设备,因为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造成被告损失严重,光材料损失一项就高达240000多元,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方提供的力矩对应表,与泵和扳手的输出值不一致。2、海泰斯的鉴定证书不完整,与对方提供的设备编号不符。3、远景能源厂提供的更换螺丝的价格表。证明被损坏螺丝的价格,以此证明损失240000元。4、损坏的螺丝照片,证明造成大量的螺丝损坏。5、远景能源厂提供的消缺单,厂家在检测后向我方发出的,证明原告方给我方造成损坏的具体位置。6、我方与普瑞玛公司的合同,证明因原告方的设备问题,造成我方巨大损失,我方被迫找普瑞玛公司租赁设备。7、普瑞玛公司的力矩对应表,证明我方依据普瑞玛公司提供的力矩表做出的螺丝是合格的。8、普瑞玛公司提供的鉴定证书,证明普瑞玛提供的证书完整与其设备相符。9、我方***与对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方承认其设备有问题,同意赔偿我方30000元。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认可,称,力矩表有缺少,鉴定证书不完整,螺丝损坏的照片及远景能源的报价表真实性不认可。消缺单真实性不认可,照片中显示的全部是工程质量问题,都是人工操作的问题,被告将操作问题归结到产品上是不合理的。被告与普瑞玛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虚假的,另外,普瑞玛也是只提供设备而不提供技术支持。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而且***亦未说过租赁物有质量问题,30000元是***个人观点,不代表公司意见。
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1、液压电动泵的实际输出值与其提供的力矩对照表二页中的数值是否一致。2、扳手的精确度是否符合国家质量标准。3、被告的损失是否与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有关。4、被告的报废螺丝具体损失额。2019年1月11日被告向法院提交申请书,以资金紧张为由仅做第一项鉴定即液压电动泵的实际输出值与其提供的力矩对照表二页中的数值是否一致。法院以通知笔录的形式告知被告因逾期缴费,其余三项鉴定申请视为撤回。经法院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未归还原告的设备进行检验鉴定,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沪欣项(2019)质鉴字第0304号质量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书检验过程部分显示尾号为084的一台液压电动泵没有液压压力输出;鉴定结论为将机体上铭牌标识有产品序列号尾号为070的液压电动泵与各型号液压扳手连接,对该液压电动泵本体的压力表显示压力输出值与各型号液压扳手产生的扭矩值进行检测标定,型号为RSL2H、RSL4S、RSL6-70液压扳手的扭矩输出值与《力矩对照表》中标准值不一致,该输出值较小;型号为RTX-4液压扳手在《力矩对照表》中没有对应标准值,无法予以比对。原告对此鉴定报告不认可,称,因设备储存条件有严格要求,设备在被告处存放环境恶劣、有灰尘、潮湿,不符合存放条件。存放时间过长,期间没有进行维护、校验,因此,对此鉴定结果不准确。扳手在存放前状态不清楚。被告认可鉴定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将租赁设备交付被告使用,租期三个月至2015年8月底届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67500元未付,2016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67500元的催款函中附有未退还设备清单,被告对该未退还设备清单认可,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缴费期限内缴费,对未缴费的鉴定事项视为被告自动撤回鉴定申请;对正在鉴定的事项,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对被告反诉请求及相关费用承担再行判决。因原告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已交付被告设备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文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责任的承担,可在被告反诉损失请求判决时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2018)冀0108民初242号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海泰斯工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67500元并返还原告以下租赁设备:四型液压扳手RSL4一台、六型液扳手RSL6一台、四型中空扳手一台、二型中空扳手一台、电动泵两台、5米管线2组、套筒11/2〞S70二个、套筒1〞S70二个、套筒1〞S55三个、套筒1〞S50二个、套筒1〞S46三个、70开口扳手二个。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反诉部分,被告虽称原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240000元,但被告未向法院递交原告认可质量问题、同意被告另找其他单位租赁相应设备并予以赔偿240000元的证据证明,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40000元损失之事实,故对被告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2018)冀0108民初242号之一判决:驳回被告反诉请求。反诉费2450元,由被告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海泰斯公司将租赁设备交付上诉人迎策公司使用,迎策公司至今尚欠海泰斯公司租赁费67500元未付,2016年9月5日,海泰斯公司向迎策公司发出应收账款67500元的催款函中附有未退还设备清单,迎策公司对该未退还设备清单认可,原审对海泰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迎策公司抗辩称海泰斯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太精准,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因迎策公司的主张超越了海泰斯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且有独立的请求给付内容(主张240000元损失),应在反诉中解决其损失问题。
关于迎策公司的反诉部分,迎策公司虽称海泰斯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240000元,但未向法院递交海泰斯公司认可质量问题、同意其另找其他单位租赁相应设备并予以赔偿240000元的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迎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240000元损失之事实,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另,上诉人称原审就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分别裁判程序违法,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上诉人河北迎策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