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南弘业大厦1103。
法定代表人:杨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兵安,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6号贵阳世纪城写字楼3号楼19号2号。
负责人:曾铭。
上诉人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仕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鄂1022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实***已经承认需要向上诉人返还保证金,一审法院认为录音内容语义不清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1.上诉人所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中,上诉人多次向***提出要求***归还代付的保证金的事项,***也已经明确回复其负有偿还的责任,而且上诉人多次提及垫付保证金的事项时,***也并未否认而是多次以其他理由拖延返还保证金。从该录音可知,***实际上并未否则垫付的事实,只是以其并非实际收款人为由拒绝偿付。该录音已经能够证明***负有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录音内容语义不清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2.根据上诉人与***的微信记录,上诉人在微信中已经明确地问了“我用仕东公司帮你向慧峰建设集团公司垫付的贵州大树林板块项目100万元保证金能否尽快归还给我司”。而***的回复为“兄弟:你在中山问问老大在不在,方便我这二天过来谈谈,看看公司怎么安排。”从上述微信记录可以知道,***并未否认存在垫付的事实。如实际上不存在垫付的情况,***是不可能在微信中回复“谈谈”而是会直接对该事实否认。故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垫付保证金的事实已经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未对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辩证的情况下,就片面地采信了***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辩解且仓促地作出了事实认定错误的判决,明显已经属于枉法裁判,该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综合上述证据,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未直接表明被上诉人在垫付保证金事项中处于何种地位,但各种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是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垫付关系的,只是由于保证金并未直接到***的账上,其以此作为借口推脱拒绝偿还垫付的保证金。故***当然负有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义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既然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垫付保证金的事实。由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如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双方不存在垫付保证金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义务,而并非一味地加重上诉人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的做法明显是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我方的合法利益。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为了逃避偿还保证金的责任,作出了大量的虚假陈述,拒不承认存在垫付保证金的事实且否认其承接的“贵州大树林板块项目”已经完工且结算的事实,该陈述明显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并追究***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且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原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即: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从未承包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大树林板块相关工程,也没有承包建设工程的相关资质,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可能将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不存在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工程保证金或向原告借款支付保证金的事实。事实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正华经被告介绍,认识了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对第三人在建项目大树林板块的相关工程表现出极大兴趣,经过多次实地考察后,与第三人协商预先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认为垫付资金较多而放弃该项目,导致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提交的向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汇款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均可证明被告一直否认委托原告垫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正华要求被告协助原告要回保证金的事实,充分说明本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存在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工程保证金或向原告借款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实,原告是直接向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原告要求返还工程保证金,应当将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列为被告。另外补充两点,1.我方从未委托上诉人交100万元保证金,无论是在微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中,我方均未认可。2.根据民诉法规定,上诉人未实际完成举证义务,举证不能的责任仍归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仕东公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利息,该部分为1686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40211.11元,上述合计208877.7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原告仕东公司先后向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账户分别汇入50万元,共计100万元,均附言为贵州岑巩大树林板块项目工程保证金。后原告仕东公司未参与贵州岑巩大树林板块项目工程的建设,遂向被告主张返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协商无果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仕东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借贷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仕东公司向被告主张返还工程保证金,其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通话录音,综合分析,该证据的内容语意不明晰,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委托原告仕东公司垫付工程保证金或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也无法判断被告***在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事件中是何种身份、有何种义务,且被告***否认委托以及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故原告仕东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80元,依法减半收取7840元,由原告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原审原告)仕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的案涉事实、法律关系及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书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载明的付款人为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附言为贵州岑巩大树林板块项目保证金,而仕东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在***抗辩未承包案涉工程、不存在委托代付或借款支付保证金事实的情况下,仕东公司也未提交***承揽或参与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证据予以佐证,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上所述,仕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元,由上诉人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元亮
审 判 员 陶齐学
审 判 员 谢成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辰 宇
书 记 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