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2071民初31412号
起诉人: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南弘业大厦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45359721D。
法定代表人:杨正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舒浩,广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收到起诉人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徐常宝、第三人慧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峰建设贵州分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立即向起诉人返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起诉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至被起诉人付清款项之日止。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该部分为168666.67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为34863.88元,以上合计203530.55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起诉人承担。(上述标的暂合计:1203530.55元)事实与理由:被起诉人徐常宝因资金不足,无法按约支付第三人慧峰建设贵州分公司贵州岑巩大树林板块项目的保证金100万元,遂被起诉人委托起诉人代为垫付该笔保证金。于是,起诉人于2017年11月10日分两笔款代被起诉人徐常宝向第三人慧峰建设贵州分公司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后据悉,该工程项目早已竣工结算,但被起诉人及第三人慧峰建设贵州分公司并没有返还工程保证金给起诉人,截至具状之日,被起诉人依然没有返还。综上,起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垫付工程保证金而产生纠纷,系委托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按上述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起诉人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因本案的被起诉人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中山仕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少益
审判员  吴园园
审判员  郑 澎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