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494号
申请变更人: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陕西省眉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中铁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长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变更人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公司)以其承继案涉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其与***追偿权纠纷一案***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陕0113执5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取得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西工商高新)登记内销字[2021]第005097号)。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以及陕西中铁一局正方天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正方天域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股东,且申请执行人已与二位股东签订了《追偿权债***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注销后,申请执行人基于本案享有的债权由中铁集团公司和中铁正方天域公司共同承继,执行所得款项直接支付至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另,申请执行人亦已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向***邮寄《债权通知书》,通知***债权转让给二位股东的事宜。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中铁集团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的(2019)陕011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铁长丰公司支付代偿款380438.07元及利息(以38043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以(2020)陕0113执55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总队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金融、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档案等财产情况依法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四路六号2幢42901室的房产,该房产已在诉前财产保全过程进行了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因尚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应受偿392705.07元、利息及迟延利息,均未受偿。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与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以及中铁正方天域公司签订了《追偿权债***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注销完成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追偿权的债权由二位股东共同承继,中铁集团公司享有本案的追偿权。之后,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通过EMS向被执行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中铁长丰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两个申请变更人的相关事宜。
2021年12月2日,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作出(西工商高新)登记内销字[2021]第005097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中铁长丰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铁长丰公司在完成注销登记前,与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以及中铁正方天域公司签订了《追偿权债***协议》,约定中铁长丰公司在注销完成后,其对被执行人***的债权由二位股东共同承继,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享有债权追偿权。并且,中铁长丰公司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的程序合法,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中铁长丰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日依法注销,故申请变更人中铁集团公司作为本案案涉债权确定的权利承受主体,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铁置业集团西安有限公司为(2020)陕0113执555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