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6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马路35号。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局职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以下简称乌市电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9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关于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及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予以确定。因此,***与乌市电业局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以及考勤记录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被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于1991年受雇于内蒙古电管局,在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按值班制度、无人站巡视制度及机房管理制度汇报工作,并负责微波塔的防护与维修。内蒙古电管局按时向***发放工资。1993年乌市电业局接管该微波塔,***的工作性质没有改变,乌市电业局负责发放工资。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乌市电业局为了自身的便利而签订的,具有便利性和福利性质,并不能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负责微波塔运行期间,一直是按照乌市电业局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汇报,微波塔虽然退出运行,但任然起到备用作用,是公司业务不可分割的部分。因此,***于乌市电业局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07年12月19日,***与乌市电业局签订《微波站看护(家庭)承包协议》,约定乌布电业局调度所将蛮汗山微波站看护事项承包给***家庭,承包期限为一年,每年承包费用6000元,将微波站的看护及卫生清洁工作承包给***家庭。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协议来看,***与乌市电业局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