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诉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化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2民初87号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电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乌兰察布集宁区,系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1981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系乌兰察布电业局职工。
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朝鲜族,1972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现住化德县长顺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诉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总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与原告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建立了用电合同关系。2018年11月21日,化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停电整顿的支持函》,函内说明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设备与备案批复不符,并违规使用中频炉,政府按照企事业投资项目备案条例和办法决定对被告进行停产停电整顿处理,要求原告在拉闸停电工作中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政府发函要求配合政府对被告采取停电措施,于2018年11月23日对被告停电。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完成了账务核对工作,双方确认了欠费金额,被告拖欠电费款118610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缴纳拖欠电费,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九十八条,截止到2019年1月15日,被告拖欠电费1186104.20元,已累计产生违约金103191.07元。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电费事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电费款1186104.20元以及截至到交纳电费之日的违约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答辩为:当时我们厂子租给了另一家公司,这家公司用了不少的电。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以及与被告结算后,由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具的“电费说明”(其中详细说明了所欠电费的金额以及累计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上述证据经本院主持质证后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所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形成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均应积极履行,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使用相应的高压电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并应承担相应的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所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给付所欠电费1186104.2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33210.92元。之后利息从2018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二递增,跨年以千分之三递增,直至所欠电费给付完毕为止。
诉讼费8202元,保全费5000均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泫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