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8民初1009号 原告:***,1962年12月7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1987年10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巴彦淖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1977年3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现住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兰察布市前旗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1984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大学文化,集宁区人,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职工,现住集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3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大学文化,集宁区人,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职工,现住集宁区。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做高压底座、打灰、支盒、拆盒工作。2018年11月29日下午16点左右,原告工作时不慎从3米5高的平台摔下,当即被送往乌兰察布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天,被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转院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先后共计住院32天,被该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干骨折、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及肌间血栓形成。2019年12月9日,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300日,护理期90-120日,营养期60-9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15000元。鉴定之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医疗费985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0700元、护理费35529.8元、误工费45857.8元、残疾赔偿金8927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44.5元、住宿费1400元、司法鉴定费295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以上总计216307元;2、请求二被告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事实方面补充一点,原告工作的基座坑是2.7米深,不是原告所诉的3.5米深,原告受伤的过程中,其自己也有重大的过错,原告受伤当天与3名工友正在拆基座的木板,原告在基座坑上面站着,等待工友将木板拆下去后,原告协助下方3人把木板拉到地面上,当时原告受伤时,没有做任何工作,只是在上方等待,是他自己不慎掉下去的,我方认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己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1089元,在判决时应予以核减;3、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的营养费、护理费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应该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表2的2018年内蒙古城镇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平均人数和工资总额表来计算,不应该以表1的2018年内蒙古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中误工费的天数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表中的农牧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计算方式比上一年城镇居民收入还高,这样不合理。还有对其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也不予认可,其中有家属住宿费及家属交通费不合理。医疗费票据中包含902.5元的护理费,应从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中予以核减。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辩称,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6月,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与乌兰察布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110kv(2018年第四批)输变电工程施工--芦家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承包给乌兰察布市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同时委托监理公司对工程现场进行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全部应尽义务。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说明,其受雇于***,二人属于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我局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包的察右后旗千伏输变电工程做高压底座、打灰、支盒、拆盒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5元,原、被告分别计工,完工后结算工资。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察右后旗千伏输变电工程工作时受伤。原告分别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其中:第一次入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8日,治疗18天;第二次入院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至12月24日,住院治疗6天;第三次入院时间为2019年4月27日---2019年5月5日,住院治疗8天。以上三次合计住院天数为3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01344.32元。乌兰察布市医疗门诊收费专用收据4张合计费用2929.64元;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收据7张合计费用828.5元;以上总计105102.46元。经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医疗费用103589元;还支付其家属食宿费合计4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07589元。 另查明,内蒙古迪安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蒙迪安[2019]临床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210-300日,护理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5000元。” 还查明,芦家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发包人是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承包人是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二被告均陈述被告***是挂靠于纬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 本院认为,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承包的察右后旗千伏输变电工程做高压底座、打灰、支盒、拆盒等工作,该事实与三位证人的证言亦一致,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接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致残,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受伤时并非正在完成指定工作,而是超出其工作范围施工时导致受伤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雇佣活动是指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对于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提交的《合同协议书》证实涉案工程芦家村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的发包人是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承包人是内蒙古乌兰察布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均陈述被告***挂靠于纬亿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涉案工程劳务分包工作,即认可了被告***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在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明确规定“工程建设目标”及“安全目标”,对于被告***是否具备劳务分包的资质、施工现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具有监管和明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认定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与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其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己方全部应尽义务,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其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户籍地标准还是实际居住地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察哈尔右翼中旗,但是庭审中其提供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人口信息》,载明其于2016年3月2日开始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且提供了临河区汇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其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付。对于二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存在证明形式问题及无法证实其居住在城镇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的陈述均无相应证据推翻以上书面证明,故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经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为105102.46元;2、残疾赔偿金为76610元(38305元×20年×10%),即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原告***十级伤残,不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产生的误工费为39525元(255天×155元),即参照[2019]临床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误工期为210-300日,酌定误工天数为255天,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日工资为155元;4、护理费为9618元(105天×91.6元×1人),即参照[2019]临床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期限90-120日,酌定护理天数为10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表2第(十五)项33451元/365天=91.6元;5、营养费为7500元(75天×100元),即参照[2019]临床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营养期限60-90日,营养费标准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32天×100元),即参照《关于印发的通知》中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2019]临床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15000元”,酌定为11000元。9、交通费问题考虑到原告入院、出院期间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的正规性,酌定为500元;10、住宿费问题考虑到原告提供住宿费用票据的正规性和时间上的合理性,酌定为500元。以上1-10项赔付费用共计256555.46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食宿费共计107589元,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各项赔付费用共计148966.46元,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8966.4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与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