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

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9民终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六马路**。 负责人:苏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其格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德公司)因与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以下简称乌兰察布电业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9)内0902民初31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诉人乌兰察布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德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乌兰察布电业局除了支付锐德公司工程款148000元外,另支付违约金29600元、一审诉讼费3260,共计180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乌兰察布电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在什么时间、按哪个税率由锐德公司提供纳税人增值税。事实上,锐德公司在2017年10月完工后,因乌兰察布电业局原因没有结算工程账目,直至2018年年末,该项目结算申请才通过审批。2019年4月,乌兰察布电业局通知锐德公司结算工程款,此时,国家税务机关已经将该项税费税率由17%下调至13%,锐德电子公司按照当时的税率开具了发票,但乌兰察布电业局以税率问题迟迟未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锐德电子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完全是因为乌兰察布电业局的原因拖欠工程款,故乌兰察布电业局应承担违约金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 乌兰察布电业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发回重审或改判锐德公司开具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增值税发票后,乌兰察布电业局依约支付148000元货款;3.本案诉讼费由锐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乌兰察布电业局在锐德公司没提供符合国家税务法律法规要求的发票以前直接支付货款是错误的。本案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而非“附随义务”,只要锐德公司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乌兰察布电业局不付款均不违约。因本案是由锐德公司方面违约造成的,所有的诉讼费均应由其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乌兰察布电业局上诉请求。 锐德公司与乌兰察布电业局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提出的答辩意见与各自提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锐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3520元(明细:工程款148000元,利息5920元,上次起诉费3260元,违约金29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原、被告签定了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基建工程及信息通讯技术,四子王城关35KV变电站迁址改造工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并对合同标的物、结算方式、交货时间、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总金额为148000元,该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于2017年11月30日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进行了验收,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以双方因对结算方式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四子王城关35KV变电站迁址改造工程安防视频监控系统《供货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认定上述合同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被告对欠原告货款148000元的事实亦认可,但被告在庭审提出工程安装验收后,是被告未履行增值税发票开票义务,从而导致被告无法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给付原告货款,必须向被告提供2017年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不接受原告开具的2019年度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双方的买卖合同而言属于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全面履行并不影响主合同义务履行且合同中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2017年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利息5920元,上次起诉费3260元,违约金29600元,因双方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锐德公司工程款14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被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供货合同的事实,以及欠付货款148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乌兰察布市电业局认为锐德公司未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尚不具备支付货款条件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锐德电子公司作为供货方,对供货的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应当享有获得合同对价的基本权利,乌兰察布电业局应当向锐德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至于开具何种发票、如何开票,以及是否违反税收征管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依法向税收征管部门申请认定。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锐德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请求的违约金等诉请事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各自承担预交部分,即山东锐德电子有限公司承担622元,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电业局承担32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