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

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9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恩和路中心广场东四纪公司综合楼1楼203。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正和路13号。 负责人:贾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2023)内09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2023年电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是吉祥苑小区开发单位,在小区建设完成交付使用后,上诉人已经撤离该小区,并未使用被上诉人所供电能。本案所涉用电主体是吉祥苑小区业主,上诉人只是根据协议约定代收电费。因此上诉人并非用电主体,不存在使用电能缴纳费用。上诉人并非小区物业,并无代收电费的法定职责。小区建设完成后,因当时未能接入民用的网络,故该小区一直使用上诉人施工建设时接入的临时用电。上诉人是因为与被上诉人协议约定才代收小区电费。在协议到期后,在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承担收缴电费义务之后,上诉人已经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是根据街道、社区的要求临时为吉祥苑小区业主代缴电费,并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到2022年底到期,到期后上诉人将不再继续承担此项义务。2023年交过几次电费,是补交2022年度欠付电费,并非2023年继续为被上诉人代收电费。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只是为小区提供用电基础设施,保证业主能够正常接入供电部门提供的电能。供电主体是电力部门而非开发商。上诉人在临时用电合同期限届满前已经向供电部门申请临时用电转居民用电,但是由于供电部门条件发生变化,涉及巨额费用支出,故没有完成临时用电转居民用电。上诉人虽是报装义务人,但是报装之后未能接入城市供电系统,并非上诉人一方责任。不能以上诉人是报装义务人就当然的认定上诉人有义务缴纳电费。上诉人并非用电主体,所欠电费也不是上诉人使用电能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欠费主体,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2年4月起,上诉人按照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临时用电补充协议》代收吉祥苑小区电费。但是补充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也没有约定按照此前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协议》履行。事实上,补充协议是在未能解决吉祥苑小区临时用电转正常居民用电期间,在社区、居委会要求下,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对《临时供用电协议》进行部分变更,取消了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名称为补充协议,但其内容是一份新的协议,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错误。案涉《临时供用电协议》补充协议到期,协议失去效力,电力相关法规对于违约金的规定指的是用电逾期缴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上诉人并非用电户,只是义务性代收电费,既无消费、也无盈利,相关法律、法规此方面的规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 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辩称,案涉居民住宅小区自开发建设起,上诉人即作为用电方,与被上诉人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至小区交付、居民入住,双方仍续签临时供用电合同。临时供用电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一直向合同约定的供电地址供电,上诉人亦一直向被上诉人缴纳电费。虽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3年未续签书面供用电合同,但被上诉人在2023年持续为原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供电地址供电,上诉人在2023年也向被上诉人缴纳了部分电费,应当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原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2023年仍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的到期未付电费及相关违约金。上诉人系案涉居民住宅小区的建设单位,为居民提供具备永久性用电条件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当然义务,但是案涉小区自开发建设至今十余年,至今仍是临时用电,既损害了居民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合理期待利益,亦危害了居民的用电安全。上诉人作为临时用电合同关系中的用电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前履行将临时用电转为正式用电的报装义务,向供电局申请报装。但是上诉人并未积极履行其报装义务,在居民入住十余年后才向被上诉人申请报装,因上诉人在小区住宅建设阶段就未按照国家标准建设供配电设施,使用临时基建电源违规交房,申请报装后又不按照被上诉人审核后作出的整改方案予以整改,导致案涉居民住宅小区至今仍是临时用电,被上诉人与居民无法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给居民用电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电费及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上诉人作为案涉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及供用电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亦应当承担电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鉴于电是一种特殊商品,是居民日常生活的必需品,且被上诉人作为供电领域的国有企业,处于保障民生的角度,在上诉人未及时足额缴纳电费的情况下,仍为案涉小区的居民供电,该部分供电量的对价应当得到支付,否则将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5月10日未付电费211299.6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电费的违约金1825.9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建设吉祥苑小区时向原告申请临时用电,后逐年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至2022年。2021年10月1日,原告作为供电方与被告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4月1日。合同约定:“用电方在供电方抄表后十日内,结清当月全部费用。用电方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2021年11月16日,原、被告在《临时供用电合同》基础上,签订《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临时)》,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相关约定执行。本合同明确事宜,按照本协议执行。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电力相关法律法规及电力市场交易相关规则执行。本协议有效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供电至今,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10日,被告欠付原告电费211299.67元、2022年电费违约金832.82元,原告收取被告2023年欠付电费违约金11272.14元。另查明,2023年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供用电合同,被告以不愿意继续代收代缴电费为由拒绝。2023年被告向原告交纳过5笔电费,其中包含吉祥苑小区住户交入被告账户的电费。一审法院认为,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应向供电人支付电费。本案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至2022年底一直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合同中对电价、收费方式和违约金等作了详细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但原告一直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也继续使用原告所供电能,并将其开发小区住户交纳的电费向原告进行了交纳,原、被告双方形成了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作为用电人应向供电人支付所欠电费。关于被告抗辩述称实际用电人为吉祥苑小区住户,原告应向住户直接收取电费,被告作为吉祥苑小区的开发商,应为购房住户提供合格的居民用电,在临时用电未接入城市供电之前,供电公司与住户并未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临时用电转居民用电的报装义务人应继续向原告给付所欠电费,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2022年被告所欠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因电力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双方所签合同、补充协议有明确约定,予以支持;2023年被告所欠付电费产生的违约金,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就违约金进行约定,不予支持,已收取的2023年欠付电费违约金11272.1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200860.35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华锦公司是否需承担支付案涉小区2023年用电费用的责任问题。案涉临时用电系华锦公司与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形成的关于案涉小区的供用电权利义务关系,虽目前案涉小区已有居民入住,但华锦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主体,其对配备居民永久用电设备并接入居民永久用电负有义务,现因其未完成该项义务,致使案涉小区仍使用临时用电,此种情况下,案涉小区居民与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尚未形成供用电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临时供用电合同》及《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临时)》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期后,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继续为案涉小区提供用电服务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居民永久性用电是购房人满足自身基本居住的必然条件,在华锦公司未完成临时用电转居民用电的报装义务前,仍应作为用电主体支付相应电费。另,华锦公司代收居民电费后支付给乌兰察布供电分公司,其多支付的电费差价以及人工费等也均系其自身原因导致,应由其承担。综上,华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乌兰察布市华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