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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2002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铅山县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某甲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1380元及诉前利息20025元(利息从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止),并从2021年11月1日按照年利率0.038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1380元及以拖欠的工程款251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上饶县槠溪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箱梁运输、吊装业务发包给原告。2021年6月9日,原告如约进场施工并竣工。2021年8月23日,原、被告补签了《梁板运输吊装协议》。2021年8月24日,在原告向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款后,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分期付款。然而,《承诺书》出具之后,原告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529400元,对于剩余约定支付的款项迟迟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二、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信息;三、《梁板运输吊装协议》、公司基本账户信息、税收完税证明7张、《承诺书》、付款回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承接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分包的上饶县槠溪河综合治理工程的箱梁运输、吊装业务。2021年6月9日,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23日,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乙方)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甲方)补签了《梁板运输吊装协议》,约定工作内容:91片预制梁运输和安装及支座钢板安装,其他辅助配合架梁施工等,包含为完成上述工程所需的架桥人员(包含人员相关资质办理)、施工设备(架桥机、炮车、设备进出场、转场、报检取证等)、小型材料及机具等。设备进场时间:2021年6月9日,设备进场、安装、调试、检查、报检等准备工作。运输时间:以项目部签发的启运通知为准,但最晚不得晚于2021年7月25日,工期一个月。安装地点:纬三桥。运输安装包干总价款:计人民币780780元(含吊装设备进出场费、检测费、运输费、安装费、安全设施费),乙方为甲方开具13%的租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在甲乙双方签订梁板运输吊装协议后,甲方先预付乙方箱梁架桥机检测费5万元,待梁片吊装完成46片后,支付20万元中途设备所需费用,余款在最后一片箱梁安装后,架桥机撤退前一天内付清。第三方代付:当甲方出现资金紧张时,双方同意由第三方(项目承建单位)代支付。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8月24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梁板运输吊装协议约定总价为780780元,为加快纬三桥预制梁的运输、安装进度,经本公司、中国水电五局某某综合治理项目部、***三方协商,在进场时已经支付预付款50000元(由杨某个人代付于***),在8月25日前由合同签约方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49400元工程款到账后在二天内架设完毕、架桥机撤场,剩余的631380元分两次支付,其中:第一次400600元由中国水电五局某某综合治理项目部支付,第二次230780元由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现本公司现承诺:架梁款230780元(大写:贰拾叁万零柒佰捌拾元整)的支付责任由本公司承担代支付,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前,款项到账后,由***退还代预付款50000元于杨某本人。承诺人: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8月24日。”杨某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上饶槠溪河综合治理项目部未签字盖章。同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转账149400元(附言:架梁款)。2022年1月29日,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上饶县槠溪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代福建省某某公司支付槠溪河综合治理项目架桥机租赁费)。2021年12月7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转账18万元(用途:架梁款)。 另查明:***系原告某某机械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梁板运输吊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涉梁板运输吊装工程完工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承诺书》系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单方出具给原告某某机械公司,中国水利水电五局上饶市槠溪河综合治理项目部并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盖章确认项目部的支付义务,且被告未提交项目部知情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诺书》中进场的预付款5万元系杨某支付给***,并确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完最后一笔工程款后由***将预付款退还给杨某,由此可见,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某某机械公司的工程款,故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9400元+20万+18万=529400元,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251380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某某机械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前,故原告某某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以未付工程款251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51,380元,并按同期一年期LPR利率即3.85%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1380元及逾期利息(以251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元,减半收取计2836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