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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2851号 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福清市(三山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189.57元和利息(利息以295189.5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1月24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上饶县褚溪河治理PPP项目--纬三路CK段市政工程(交安设施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1月12日验收,合同金额为1263248.16元,验收后实际项目金额为1015097.51元,被告仅支付了719907.94元,尚欠295189.57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上饶某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验收事项、付款条件和付款时间; 2、施工清单,证明原告合同内的施工内容; 3、施工图片,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 4、交安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对春江北大道工程量、纬三路工程量被告是盖章确认的,同时被告项目负责人罗某、***签名确认了工程价款,对施工量罗某是签字确认了且备注了差一套球型监控,标线未核,但在2020年11月24日已经确定过标线了; 5、已收款凭证,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我司719,907.94元,尚欠295,189.57元。 某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上饶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标识标线施划施工等有关事宜。施工地点:甲方指定地点。合同总金额约为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陆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壹角陆分,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发票由乙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完成部分项目,详见双方已签署的工程结算单(附件1)。付款方式:在202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款。新开工项目内容及单价,详见附件2、附件3。付款方式:2023年1月15日之前付总款的70%,202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总款的30%,款项全部付清。施工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完成并具备验收条件。乙方必须参照设计图纸及参照上饶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进行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本项目经整体试运行正常30天后,甲、乙双方须在7天内组织对本项目的最终验收,甲方如无正当理由未对本项目组织验收,经过7个自然日,视为验收通过,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对应的货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22年11月24日,原、被告对春江北大道工程量和纬三路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均在《交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18780.75元【含税9%(2022年12月10日前付清全款)】。罗某和另一人(原告主张名字为***,因名字系草写,无法准确识别。原告主张罗某和***均是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亦在上述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23年1月12日,罗某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在《交安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工程量(该工程量中包括了2022年11月24日《交安工程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量在内),并备注“差一套球型监控、标线未核”。标线的工程量在2022年11月24日《交安工程结算单》中已核。另原告主张球型监控其公司已安装,其将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暂不予主张权利。综合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以及《交安工程验收单》上确认的工程量,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除球型监控外)为955260.76元,原告提交施工图片主张其2023年5月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至今共支付了工程款719907.9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承揽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罗某也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并结算,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经核算,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除球型监控外)为955260.76元,被告至今只支付了719907.94元,尚欠工程款235352.82元未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球型监控的价款,其另案再主张,系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2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被告按一年期LPR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多主张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35352.82元及利息(以235352.8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6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2864元,保全费1996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由原告上饶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法律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