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207民初4157号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麂镇司令部8号。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北京市盈科(包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经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天增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天增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4)内0207民初4113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