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5133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鹏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南鹿镇司令部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957173149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12500元人民币(自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6月13日共7个月零15天的工资总计,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井下带班费1600元(夜班5个,中班26个,带班费标准:60元/夜班,50元/中班);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报销费用363.49元;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代通知金15000元;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24年1月份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应聘,于2023年10月30日进入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工资为15000元/月。被告不仅自原告入职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拒绝向原告发放生活补助,还在没有提前通知情况下强行解散项目部,无理由辞退原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12500元人民币(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6月13日,共7个月零15天)。原告工作期间,共计下井带班31个,其中夜班5个,中班26个,带班费标准:60元/夜班,50元/中班,合计1600元(5×60+26×50)。另,原告开私家车送项目部陈某镇经理去宣城高铁站及到狸桥镇拿岗位职责广告牌燃油费200元,培训软件费118元,冬季取暖器45.49元,共计363.49元报销款未发放。原告于2024年6月13日向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该委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天增公司未到庭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一份。3、劳动合同书一份、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聊天记录一组。证据四、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仲裁申请书一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查明事实中综合审查认定。 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10月29日,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宣城市刘家山硫铁矿,月工资15000元。2023年11月1日,被告天增公司发布天增建设(2023)183号文件,成立天增公司驻宣城市宏均矿业项目,任命***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2023年11月1日,被告天增公司发布浙天委(2023)309号文件,授权委托***为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授权代理与宣城市宏均矿业有限公司刘家山硫铁矿采矿技改二期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及结算事宜。2023年11月1日,被告天增公司驻宣城市宏均矿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布的天增驻宏均项目部(2023)01号文任命***为项目经理,同日该项目部发布的(2023)02号文成立项目安全生产委员会,***为主任。原告称:“其正常工作至2024年1月19日,公司通知放假,春节后因矿上项目停工,其一直在家等通知,2024年6月案涉项目复工,被告公司通知其离开并清理职工宿舍,被告未支付过其工资”。202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请。同日,该委作出[2024]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23年11月、12月,2024年2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 再查,2023年,宣城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930元/月。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2023年10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该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虽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申请仲裁及向本院诉讼均主张了经济补偿金,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为解除劳动关系,再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24年5月,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6月1日解除。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1月19日实际提供劳动,后项目停工,原告未再实际提供劳动,依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2023年10月29日至2024年1月19日的工资即41000元(15000元×2个月+15000元/月÷30天×22天);2024年1月20日至2024年5月31日停工期间应支付生活费即5944元(1930元/月×70%×4个月+1930元/月÷30天×12天×70%)。原告主张的带班费,其应当就带班事实及费用标准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证据也无法证明实际带班事实及费用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销费用363.49元,但就其主张的报销具体项目、及该报销项目由谁指派、公司报销规定等均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及被告拖欠工资等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15000元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系被告辞退原告,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诉请代通知金,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征缴系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作审查处理。被告天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生活费合计46944元。 二、被告浙江天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七条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