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6民初3589号
原告***,男,住陕西省礼泉县。
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贾德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咸阳勤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工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勤工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勤工劳务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及餐补共计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商谈并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学院XX楼工作。原告从2018年9月工作到2019年4月底。原告每月工资2400元、伙食补助每月6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月和4月的工资和伙食补助费5500元。原告一再索要下,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注明欠原告工资及餐补5500元,并口头约定尽快付清。约定的给付日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及餐补欠款,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勤工劳务公司辩称,公司员工都有入职申请,员工的工资要有部门负责人确认,然后由公司审核,会计和总经理签字后,公司将工资发放到个人银行卡账户。2019年3月份已经停工,不存在餐补;停工长达4个月时间,现场的东西丢失了,原告应归还被告公司的出门证;3、4月已经停工,不可能给原告发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勤工劳务公司,在被告位于西安市长安区XX学院XX楼XX工地从事保安门卫工作,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伙食补助费用。2019年3月,被告XX学院XX楼XX工地因故停工,原告即离开工地一直呆在家中。2019年4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注明:***月工资2400元,2019年3月份全勤,工资2400元;4月份出勤25天,工资2000元;3、4月餐补计1100元,***工资及餐补总计55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2019年3月、4月在老家呆着,不在被告公司XX学院XX楼XX工地上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前期,原、被告如约履行,无有纠纷。但在2019年3月被告公司施工项目停工后,原告离开工地回家,并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载明的“2019年3月全勤、4月出勤25天”相互矛盾,依据原告“3月、4月在老家”的自述和劳务合同的本质特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月的工资及餐补55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案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牛毅虎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潘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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