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严某与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某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1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改判按照一审诉讼请求予以判决。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时,请求法官回避,法官强行开庭,也没有进行庭审调查和质证。 某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审理本案,同时根据双方在案证据材料及查明认定事实作出的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严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强行开庭,未进行法庭调查、质证没有依据。且本案已经过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前置,某某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在仲裁程序中也经过了严某质证。二、某某公司已经依法解除与严某的劳动合同,严某上诉请求支付2021年9月8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没有依据。严某经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在2020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0)鄂7101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犯某某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期2020年9月9日-2021年9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约定了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5)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在上述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某公司在2020年12月14日以严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某某公司通过EMS向严某的住址邮寄了前述解除通知及解除证明材料。同时,某某公司事先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由告知工会。另外,2022年1月10日,就严某向某某公司询问的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某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严某发送告知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方式及所需材料。同时,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一件严某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失业保险金损失一案,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及武昌区人民法院一审,均驳回了严某的请求。因此,某某公司解除与严某的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某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劳动报酬损失没有依据。三、因某某公司已依法与严某解除劳动合同,严某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安排合理工作岗位,该项上诉请求明显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严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严某上诉,维持原判。 严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支付严某2021年9月8日起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损失(第一月全额,以后按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2.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严某事实劳动合同,并安排严某合理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于1990年10月入职某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严某)工作岗位为货运员,同时约定乙方(严某)有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双方于2006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将严某的岗位变更为某某物流武南分公司货运员。 2020年11月17日,严某因刑事犯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 2020年12月8日,某某公司武汉车站劳动人事科(党委组织科)提出与严某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载明如下:“根据武汉市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鄂7101刑初41号],严某犯某某罪,被判处徒刑一年(即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按照《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励办法》[武铁劳(2019)39号]第三章第十一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其开除处分,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车站应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12月9日,工会部门中国铁路工会某某公司武汉车站委员会意见为同意;2020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公司武汉车站意见为同意;2020年12月14日,任免部门某某公司劳动和卫生部批复意见为同意。 2020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武汉车站劳动人事科(党委组织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内容如下:“庙山站:经某某集团公司批复同意,解除庙山站严某同志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其工资待遇。自2020年12月14日起执行。”自2020年10月起,某某公司停止为严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9月8日,严某服刑期满,被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予以释放。 2024年4月1日,严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某某公司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请求裁决某某公司继续履行2005年10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合理岗位;2、请求某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严某支付2021年9月8日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3、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严某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的工资50000元。该委依法裁决:一、某某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严某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14日期间生活费4304.60元。二、驳回严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严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针对仲裁裁决第一项起诉,视为认可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严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严某有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2020年11月17日,严某因刑事犯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9日至2021年9月8日止)。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与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于严某要求某某公司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并安排严某合理工作岗位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报酬。2021年9月8日,严某服刑期满,被湖北省沙洋广华监狱予以释放。因严某与某某公司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故严某主张某某公司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向严某支付2021年9月8日到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劳动报酬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严某支付2020年10月至12月14日期间生活费4304.60元;二、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二审中,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6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外一件严某诉请某某公司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严某失业保险金损失一案,经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鄂0106民初1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均驳回了严某的请求。 严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判决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严某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对该案仍在审理中,在未有生效终审判决前,本院依法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2日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严某申请审判员回避,一审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审判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的规定休庭请示,经一审法院院长决定对严某的回避申请予以驳回。后严某拒绝参加庭审,一审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庭审的程序要求对案件进行了举证、质证、法庭调查、辩论等程序,程序合法,严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严某某某罪的刑事判决,目前并无再审的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故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严某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认定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与严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并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严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