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6174号
原告:马某,女,回族,1970年12月2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北京路,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竞远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男,汉族,1977年2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天梯管理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
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负责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丁某、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某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丁某、***、平安某武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江岸机务段(以下简称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1736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6日10时55分许,丁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MM2**的中型客车,沿信阳市城区道路信阳市北站路段由西向东超越前方马某,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羊山勤务大队认定,丁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11510420230003843号)。事故发生后马某在信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面颊、眉弓部软组织擦挫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4、右膝关节积液;5、2型糖尿病。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长已经明确,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截止目前,此次交通事故已给原告造成各项可计算损失173614.95元(详见《原告马某变更后各项损失赔偿清单》);经向交警部门了解,被告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MM2**中型客车为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所有,该车于2023年11月12日在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期间。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求,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段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某武汉支公司答辩称,1、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且无免赔拒赔情形时,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时已年满53周岁,如不能提供事发前在生产劳动证据以及事发后收入较少的证据,误工费不予支持;3、投保时未投保附加非医保责任险,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时,内固定物在位,对于伤残不予认可,庭后3个工作日结合影像资料发表意见;5、原告的部分主张不予认可;6、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丁某答辩称:由保险公司赔付,该我承担的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6日10时55分许,丁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MM2**的中型客车,沿信阳市城区道路信阳市北站路段由西向东超越前方马某,骑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致马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羊山勤务大队认定,丁某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原告马某年满52周岁。
事故发生后,马某随即被送往信阳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2、左面颊、眉弓部软组织擦挫伤;3、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于2023年12月16日入院治疗,202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3天,前后花费236元、160元、130元、5.5元、21692.35元,共计22223.85元的医疗费。
经原告申请,平桥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8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以上均包含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截至定残之日,原告马某年满53周岁。原告母亲***19**年03月02日生,截至原告定残之日年满85岁,其育有三个子女。
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武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票据、车损照片、《华森社区居委会证明》、《周湾村委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1、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22223.85元,鉴定检查费59元在以下第10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住院天数)=16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鉴定天数)=1800元;4、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53周岁,因其无法证明存在固定收入,故其误工费主张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109.78元/天×180天(鉴定天数)=19760.4元;5、护理费109.78元/天×90天(鉴定天数)=9880.2元;6、残疾赔偿金42027.4元/年×20年×10%=84054.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无责任,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8、交通费20元/天×33天(住院天数)=66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6506.9元/年×5年×10%÷3人=4417.82元;1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59元;11、车辆损失费酌定予以支持500元;12、后续取内固定以及面部整形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以上各项损失151906.07元。
本案中,因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无责任,被告武汉铁路局江岸机务系鄂AMM2**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某武汉支公司系丁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全额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直接赔付,即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151906.0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某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906.07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6元,由原告马某承担236元,被告丁某承担1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当事人上诉的,需要在网上(河南法院诉讼服务网)提请上诉,并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状邮寄或递交至本院城东法庭205室,***法官收,电话XXX。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义务的,款项汇入原告提供的账户内,逾期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当事人如需要本判决书的纸质原件,可自行彩色打印。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