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4397号
原告:严某,女,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汉市武昌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经营场所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严某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房建生活段(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8年12月入职被告的铁路系统,在旗下所属部门从事管理工作。2020年7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是武汉房建生活段武昌单身公寓管理员,属于管理人员。在被告与原告签署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年满51岁4个月。依照劳动法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岁的规定,原告退休时间应当是原告年满55岁的当天,即2024年3月28日。2023年8月31日,原告年满54岁5个月,收到被告的《关于终止严某同志劳动合同通知》,要原告按照50岁年龄退休。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就应当履行到原告至退休时年龄时候为止。原告属于被告的企业管理人员管理岗位,属于女干部,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是55岁退休。被告的《通知》不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通知》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载明原告的工作性质是管理岗位,原告在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所干的也是管理岗位。原告的铁路工作证、工作照片、大量的工作内容、在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工作中发生的往来微信,均证明原告在被告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是干的管理工作、是管理岗位。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规定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二)取消企业行政级别。企业不再套用政府机关的行政级别,不再比照国家机关公务员确定管理人员的行政级别。打破“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即为管理人员”的规定,原告在管理岗位工作即为管理人员,是企业管理岗位干部,是女干部。根据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国家法定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告作为女干部,应当是年满55岁退休。被告在《通知》中引用的被告自己制作的武铁劳[2020]55号文件,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该《通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应当依法建立的规定,是无效的、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原告、被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十款约定:“甲方违法解除或者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被告应当按照与原告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义务,保证原告工作到年满55岁时退休。综上,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履行到原告退休年龄时止,原告所从事的是管理工作岗位,是女干部,退休年龄是年满55岁。原告在2023年8月31日是54岁5个月,没有到法定退休55岁年龄。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原告55岁。被告的《通知》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和上述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庭审中,严某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履行双方2020年7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共同辩称,一、本案中有关严某身份确认、岗位性质认定、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等争议,已于2023年12月8日由湖北省社保局出具《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依法审批核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规定,我们国家退休实行的是审批制。在相关规定以及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关退休审批表格中,填写的内容,均由用人单位盖章确认申报,最终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批。本案中,各方对于严某身份、岗位性质认定、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等争议,目前已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依法确认。根据《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1996年1月至2019年6月,严某在武汉房建生活段的工作岗位性质系生产、操作岗,且严某已于2019年6月达到退休年龄,退休类别系正常退休。二、本案核心焦点问题为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与严某之间就退休时其岗位身份确认以及相关退休手续问题,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作出退职决定后发生争议,有关上述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02号民事裁定的要旨因国家行政机关给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应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三、因严某已于2019年1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3年7月起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开始办理严某办理退休手续至2023年12月省社保局核定完结。因拒绝在退休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10月至12月期间,严某未到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处上班,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作出退职决定,并依法向严某发放退职生活费以及足额发放劳动报酬。2024年元月,在退休审批完结后,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代省社保退还2019年至2023年个人社保缴纳费用。以上整个期间,严某合法权益并未受损。依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1)164号)第一条规定:“对于应当退休、退职的工人,经过多次动员,仍然坚持不退的,可以停发其工资,改发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已于2023年10月停止为严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继续为其缴纳医疗等其他保险,并比照严某退休待遇向其发放退职生活费。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的相关行为合法合理,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已依法根据相关规定为其发放退职生活费至2023年12月,严某自2024年元月开始领取退休金。至此,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无须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等。综上,本案中系因严某的身份确认、岗位性质认定、是否已达到退休年龄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上述事宜已得到湖北省社保局的审核确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严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严某于1969年3月29日出生。2020年7月30日,严某与武汉房建生活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严某对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提交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退休申请表》中所记载的工作经历除岗位性质外均予以认可,该表显示,1988年12月-1995年12月,严某所在单位名称为洪山生活管理所、洪山招待所,职务或工种为炊事员、出纳员,身份或用工性质为全民合同制;1996年1月-2019年3月,所在单位名称为洪山招待所、武汉房建生活段,职务或工种为出纳员、部员、管理员,身份或用工性质为全民合同制。庭审中,严某对该份申请表补充说明,自2020年4月起,严某继续在原单位上班至2023年8月31日,职务是管理员。
2023年8月31日,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向严某发送《告知书》,告知严某于2019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单位即将为严某办理退休报批手续。送达地点为段机关三楼会议室。有送达人及见证人签字确认。被送达人签字一栏为空白。
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提交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显示,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于2023年8月31日以严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严某终止劳动合同。严某拒绝在该通知签字,同时将该通知书拍照留存。
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提交的《关于终止严某劳动合同通知》显示:“武昌公寓车间:根据《劳动合同法》、《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武铁劳[2020]55号)以及劳动合同约定,严某同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自2023年8月31日起终止。”
严某提交的《请求按技术岗位确定的55岁退休年龄退休的函》显示,严某于2023年9月25日向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出具函,要求按照技术管理干部规定的55岁的年龄退休,并敬告湖北省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要求其停止并撤回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提交的审核日期为2023年12月8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显示,姓名为严某,退休年月为2019年3月,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人社部门审批意见为经审核,该同志符合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自2023年12月起领取养老金。
2023年11月9日,严某作为仲裁申请人,以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作为仲裁被申请人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一、撤销被申请人的《关于终止严某同志劳动合同通知》;二、应当按照申请人工作的管理岗位,根据国家劳动法规定的55岁退休年龄,来确定申请人的退休年龄,到2024年退休;三、被申请人应当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履行期到申请人年满55岁时退休的2024年;四、保证申请人享有与被申请人签署的《劳动合同》名下的各项权益。该委依法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严某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武劳人仲裁字[2023]926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严某同志的任职的通知、关于严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关于终止严某劳动合同通知、请求按技术岗位确定的55岁退休年龄退休的函、湖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退休条件确认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合同终止,但对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如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仍可以与用人单位成立劳动关系,但在一方当事人向对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后,双方劳动关系即依法终止。本案中,严某在年满50周岁时,武汉房建生活段并没有终止与严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武汉房建生活段于2023年8月以严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并报请人社部门进行退休申请的审批。后人社部门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明确审批意见,认定严某正常退休时间为2019年3月,严某也于2023年12月起开始领取养老金。现有行政审批部门已经确认严某2019年3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严某并未对人社部门的退休审批提出异议,并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依法终止。严某要求某某集团武汉房建生活段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严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本院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