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18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张湾镇张湾路3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女),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解放路艺苑巷1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一路2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客运站,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安路27号。
负责人:***,该客运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客运段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客运段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中国铁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客运站(以下简称武汉客运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6民初1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责令中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因60年拒不返还档案,且存在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直至***本人80岁时才返还档案,因其过错导致***的退休、医疗、养老及顶职住房等待遇问题无法落实所造成的损失,共计至少140万元。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向***支付因上述情况造成的经济、生活、精神伤害赔偿,应考虑50年如一日的诉讼与信访历程,精神损失费50万元。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依据当年政策,安置***亲属一名在武汉铁路局工作。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自1996年退休起至2025年将近三十年未享受的工资,至少140万元。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以及***为本案花费的人力、物力、财力,共计约2万元(包含但不限于可能涉及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费用),由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承担。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自1961年12月至2025年至今历任领导对******以书面形式致歉。3.判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档案问题: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认识到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长达60年拒不返还档案以及冒名顶替事件的严重性。档案对个人权益影响深远,此行为直接致使***退休、医疗、养老等一系列待遇无法落实。这些损失有相关政策文件、单位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全面考量这些证据。2.关于待遇损失:***无法享受退休工资、顶职住房等待遇,是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过错的直接后果。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应享有这些权益,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不当行为切断了***获取这些权益的途径。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未按照合理的标准和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导致对***损失丝毫不予认定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对赔偿请求没有进行处理。1.精神损害赔偿:50年不间断的诉讼与信访给***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长期承受着焦虑、不安等负面情绪,家庭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一漫长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折磨,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2.经济赔偿请求:对于***主张的未享受工资补偿、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过错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补偿,一审法院未能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准确认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政策落实问题的忽视与无知。当年政策明确规定***有权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安置亲属就业,这是***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未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却未对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合理审查与判定,忽视了政策的严肃性和***的合法诉求。补充后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如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档案问题: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认识到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长达60年拒不返还档案以及冒名顶替事件的严重性。档案对个人权益影响深远,此行为直接致使***退休、医疗、养老等一系列待遇无法落实。这些损失有相关政策文件、单位记录以及证人证言等为证,然而一审法院并未全面考量这些证据。2.关于待遇损失:***无法享受退休工资、顶职住房等待遇,是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过错的直接后果。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应享有这些权益,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不当行为切断了***获取这些权益的途径。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未按照合理的标准和实际情况进行核算,导致对***损失认定严重不足。一审法院对赔偿请求处理不当。1.精神损害赔偿:50年不间断的诉讼与信访给***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创伤。***长期承受着焦虑、不安等负面情绪,家庭生活也受到极大影响。一审法院未充分考虑这一漫长过程中***所遭受的精神折磨,驳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2.经济赔偿请求:对于***主张的未享受工资补偿,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过错导致的其他经济损失补偿,一审法院未能结合实际情况和相关证据进行准确认定。***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失的存在及金额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却未予支持。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完全错误。1.时效起算点认定错误:中铁某某局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这完全是强词夺理。1958年******正式招工到郑州铁路局江岸列车段(现为武汉客运站),1961年12月工业支援农业精简下放,***是被迫而非自愿回到原籍。自那时起,因档案未转回地方,***从未间断维权。从1978年开始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通过电话、书信、发函、网络信访等各种方式持续主张权利,甚至亲自前往询问。一审法院认定***应在1996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就知晓权利受损从而计算诉讼时效,这完全罔顾***一直积极索要档案但始终未得到解决的事实。在档案未转回、退休等权益无法落实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权利受侵害的起始时间,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一审法院以1996年作为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2.信访与诉讼时效中断: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称***在2020年11月10日之前明知档案未转回却未通过司法渠道解决,所以超过诉讼时效,这是故意混淆视听。老百姓维护自身权益有信访和诉讼两个重要途径,***多年来一直通过信访积极主张权利,信访行为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一直在积极寻求问题的解决,并非怠于行使权利,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将未通过诉讼等同于未主张权利,这种说法毫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采信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关于诉讼时效的错误辩称,进而驳回***的诉讼请求,显然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串通一气,该判决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诸多错误,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依法判如所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严重错误。1.劳动关系认定错误:1958年10月,***通过正式招工形式进入江岸列车客运站(即现在的武汉客运站),拥有正式职工编制,双方劳动关系明确。然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竟枉法裁判,称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程序,这完全违背事实。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一审法院依据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法61460号),将***认定为该政策的适合对象,称其返乡是应政策要求,却刻意忽略***正式职工身份这一关键事实。事实上,***作为正式职工,与普通农村新职工性质截然不同,不能简单适用该政策将其返乡认定为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2.档案管理责任推卸: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辩称并非武汉客运站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却又以响应国家政策为由,长期扣押***档案,导致档案被冒名顶替等严重后果。即便在所谓的政策背景下,依法依规也应及时移交档案,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未履行这一基本义务。一审法院不仅未追究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在档案管理上的重大过错,反而认定武昌客运站移交档案符合法律规定,简直荒谬至极。在***多年来持续要求移交档案的情况下,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拖延至***八十足岁才移交,这显然是严重的失职和过错行为,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这无疑是对法律公正的践踏。3.枉法裁判的综合体现:一审法院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关键事实置若罔闻,错误解读政策文件,将***的返乡行为曲解为符合政策要求从而否定劳动关系,同时对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在档案管理上的严重过错不予认定,反而支持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无理辩称。这种行为充分表明,武昌区人民法院的法官与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存在串通一气的嫌疑,其作出的判决是枉法裁判的结果,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法律尊严和自身合法权益,***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及对***权益侵害的深度剖析。1.对档案未及时转移致损事实的恶意否定:一审法官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竟共同宣称***主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因未及时转移档案导致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完全是罔顾事实的虚假陈述。大量的证据,包括多年来的信访记录、沟通函件以及相关部门的反馈,都清晰表明正是由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长期扣押档案,致使***无法正常享受退休、医疗等一系列基于劳动关系应得的权益。一审法官无视这些确凿证据,以所谓“缺乏依据”驳回***诉求,实则是在滥用职权,进行枉法裁判。2.对***养老保险待遇的错误解读与混淆:一审法官称***依据政策已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与本案诉请无关,这种说法荒谬至极。***母亲所享受的每月103元国家补贴,是针对高龄老人的普惠性政策,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应承担的因档案问题导致***无法享受正式职工养老待遇的赔偿责任毫无关联。2012年6月,***在71岁高龄时,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未转回其正式职工档案,无奈之下以“五七工”身份参加社保,自行花费36,600元一次性购买保险。须知,“五七工”通常是针对无正式职工身份人员设立的参保途径,而***本就拥有正式职工身份,却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被迫额外支出这笔费用。一审法官将***自行购买养老保险的行为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应承担的责任混为一谈,故意忽略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行为对***造成的经济损失,进一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裁判是不公正的,是对***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3.对***退休相关权益的错误判定:一审法官故意谎称***主张的退休相关权益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无关,这种说法完全颠倒黑白。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长期扣押档案,直接导致***无法在法定退休年龄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无法享受正式职工退休待遇。这一因果关系清晰明确,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驳回***关于补偿养老等合理诉求,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基本的事实认定原则和法律公正精神,充分展现了其枉法裁判的本质,将个人的错误判断凌驾于法律和事实之上,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官的肆意践踏,其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相互呼应,恶意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完全不具备公正性和合法性。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彻查本案,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判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承担应有的赔偿责任,支持***的全部合理诉求。一审法院枉法裁判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无理狡辩的进一步揭露如下:1.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相互串通及推卸责任的恶劣行径,武汉客运站声称与中铁某某局意见一致,二者在本案中显然是串通一气,试图逃避因长期扣押档案给***造成巨大损失的责任。他们将档案在***80岁高龄才移交回来的过错完全归责于***,这种颠倒黑白的说法荒谬至极。事实上,多年来***持续通过信访、上诉、电话沟通等多种方式,积极向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大量详实的证据足以证明***一直在努力寻求档案的妥善解决,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却始终拖延、推诿。2.对“五七工”参保及社保问题的错误定性:一审法官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故意混淆视听,将***以“五七工”身份参加社保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未转回档案的过错行为割裂开来。***本是1958年正式招工的职工,却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长期扣押档案,在无法享受正式职工养老待遇的无奈情况下,于71岁高龄自行出资36,600元被迫缴纳共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用,以“五七工”参保群体通常为无正式职工身份的人员,***被迫以这种方式参保,恰恰是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过错导致的直接结果。然而,一审法官却无视这一关键事实,认为***既然已购买社保,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就无需承担责任,这种判定完全罔顾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侵权行为以及给***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双重加害。3.对劳动关系及中央政策的错误解读与歪曲:庭审中,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两方均已承认***的正式职工身份,这一点在法庭记录中明确可查。但一审法官却在判决中忽视这一关键事实,枉法裁判。此外,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一审法官以中央政策为借口,声称***母亲返乡及档案问题是政策导致,却无法提供任何中央政策规定档案可以被扣押几十年、可以不转回的依据。中央政策旨在合理调整职工工作,绝不是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一审法官用以推卸责任、进行枉法裁判的挡箭牌。4.对证据的恶意处置与枉法裁判本质:***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确凿证据,用以证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行为以及自身遭受的损失。然而,一审法官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串通一气,对***的真实有效证据拒不采纳,反而采信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伪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官毫无依据地宣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驳回全部诉请。这种行为完全背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综上所述,一审法官的裁判行为以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无理狡辩,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对一审的错误判决表示强烈不满与抗议。恳请上级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纠正一审错误,支持***的合理诉求,还***一个公道。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肆意歪曲与忽视。1.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恶劣态度及错误行径的延续:武汉客运站毫无依据地强词夺理,一味附和中铁某某局的荒谬意见,对自身过错造成的严重后果视而不见,谎话连篇。他们对曾在单位工作4年的职工***,几十年来讨要档案的合理诉求置之不理,毫无基本的职业操守与良知。不仅不承担责任,还与法官勾结,这种行径实在令人愤慨。2.一审法官对关键事实的漠视与错误审理: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行为令人费解。她对诸多关键事实,如***1956年起在多地担任会计的工作经历,以及1958年招工成为正式职工等确切事实,故意不予采纳。这些事实均有充足证据支撑,然而法官却选择忽视。例如***1956-1979年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刘寨村四组担任会计长达18年。1979-1986年在襄州区东津镇农工商担任会计,1986-1996年一直在襄州区张家集镇当会计,这些工作经历都能反映其工作能力及职业轨迹,与本案中因档案问题导致的权益受损紧密相关,却被法官弃之不顾。3.档案延迟移交造成的严重后果:武汉铁路局、武汉客运站直到***八十岁高龄才转移档案,这一严重过错直接致使***工龄无法认定,退休手续无法正常办理。无奈之下,***只能自行出资购买“五七工”养老保险,以获取十五年的养老待遇。这一结果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他们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一审法官却无视这一事实,将***自行购买保险的行为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侵权责任相混淆。4.对***提交证据的错误评判:***提交了一系列极具证明力的证据,旨在证明自身主张。包括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政策的会议通知、1991年的人字403号退休人员享受待遇的申报表等文件,以及多份由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信访处理意见书等。这些证据清晰表明***信访的正当性以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应承担的责任。然而,一审法官却对这些证据进行错误解读。对于1991年人字403号文件中明确提到的对下放人员应合理收回或退职退养办理、补发待遇等规定,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并未执行,而法官却未追究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责任,反而在判决中对***的证据进行不合理的质疑和排除。综上所述,一审法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进行了肆意歪曲,对证据进行了错误评判,完全忽视了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以及给***造成的巨大损失。其作出的判决严重违背了事实与法律,极大地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重新审查本案,纠正一审错误,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尊严。一审关联部门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错漏百出的言论与行径。1.襄阳市人社局荒谬言论剖析: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回复,完全罔顾事实,称***在计划经济时代离开原单位后,在多个单位工作却未办理正式入职和离职,且多年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这简直是无稽之谈。一个人在正规招工体系下,不可能出现多次随意招工的情况,这如同婚姻一般具有严肃性与唯一性,除非有合理变更情况。而一审法官竟依据这样毫无根据的回复,偷换概念,引用鄂人社2019年27号文第五条,错误地认定***超过正常退休年龄不能参加职工保险。事实上,***诉求并非让***参加养老保险,而是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将其作为正式职工已参保的手续转回,襄阳市人社局及襄州区人社局不仅未履行职责,还编造理由,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权益,而一审法官对其错误言论未作正确判断,反而加以利用,错上加错。2.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对政策及事实的恶意歪曲:中铁某某局和武汉客运站辩称***1958年被招为正式职工后,依据中央精简下放政策于1961年被要求返乡且参加农业生产,这与事实严重不符。***母亲返乡并非自愿,且当时根本不存在所谓被要求返乡参加农业生产的情况,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此举是对国家政策的恶意曲解。同时,他们宣称***返乡行为符合政策规定,不构成劳动关系的程序,这更是荒谬至极。既然当初招工是真实的,国家政策也有明确规范,就不能随意否定劳动关系。3.档案管理问题上的谎言与失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为幌子,声称档案转移需通过正规渠道,却对自身未通过正规渠道转移档案的事实避而不谈。多年来,襄阳市人社局和襄州区人社局在***要求下,为解决档案转移问题,导致档案直至***八十岁才移交给个人。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还谎称1961-2020年未收到人事档案转移通知,这与***多次催促、提交材料的事实相悖。其所谓一直对档案予以保存也是假话,实则是因档案被冒名顶替而扣押。武汉客运站称依据档案管理法移交档案符合规定且无过错,更是颠倒黑白,实际上其存在严重过错,给***造成了巨大损失。4.对***社保参保情况的混淆视听: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将***2012年6月以“五七工”身份参加社保,自行借债补交1996-2010年养老保险的行为,与***原本的正式职工身份相混淆。***以“五七工”参保是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未转回档案,无奈之下的选择,且这种参保方式与正式职工应享有的社保待遇完全不同。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故意偷换概念,试图逃避因自身过错导致***无法享受正式职工社保待遇的责任,而一审法官未能明辨是非,对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错误言论未作纠正,反而支持其不合理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关联部门襄阳市人社局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在本案中,通过歪曲事实、编造谎言、混淆概念等手段,逃避自身责任。一审法官未能公正审理,对这些错误言论和行径予以支持,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恳请依法重新审查本案,纠正一审错误,还***一个公道。对一审法院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歪曲调档事实的强烈谴责。在本案关于档案问题的关键事实上,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以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恶劣行径再次暴露无遗。2020年11月6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镇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服务中心向武汉客运站出具调档函,这绝非如一审法官与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所歪曲的那样,是***基于个人意愿申请将档案调回。实际情况是,在襄阳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长期拒不履行档案转移职责的逼迫下,在***已达80岁高龄的无奈情形下,才不得不通过这样一个单位以职工家属的名义发出调档函。这完全是被逼迫的无奈之举,是为了获取本就应属于***的档案,以维护自身权益。然而,一审法官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却故意混淆视听,将这一被迫行为说成是***自愿的调档申请。更令人气愤的是,2020年11月10日,武汉市客运站在拖延了整整60年,且档案极有可能因被冒名顶替而失去原本作用的情况下,才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的服务中心出具人事档案转移通知单。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在长期扣押档案,给***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之后,不仅没有丝毫愧疚,没有承担应有的责任,反而对自己的过错行为百般抵赖。他们要求将回执退回,看似遵循流程,实则是在掩盖自己的错误。2020年11月11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中心收到档案后,***只能自行保管这份历经波折才拿到的档案。这一过程中,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所作所为令人不齿,他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践踏了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一审法院的法官在明知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公正裁决,反而与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串通一气,对这些关键事实进行歪曲和篡改,将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一笔勾销,对***的合理诉求置若罔闻。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让受害者求告无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及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行径令人发指。恳请上级法院能够秉持公正,重新审查本案,还***一个公道,让违法者承担应有的责任,让正义得以伸张。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的错误处理行径。1.劳动仲裁的不合理裁定:***以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了一系列合理且正当的请求。包括对40年未领取工资的损失赔偿、补偿无法享受退休医疗住所待遇的损失、赔偿自1996年55岁至85岁应领未领的工资(约140万元)、落实当年可顶职却未顶职的事项、要求原单位对40多年来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赔偿50万元,以及责令原单位历任领导自1961年12月至2024年因档案未转回向***书面致歉。然而,该仲裁委员会却在同天,即2024年8月8日,以武昌劳动人社部制的2024年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荒唐地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劳动仲裁本应是为劳动人民维护权益、当家做主的机构,却在此案中完全无视***合理诉求,其行为无疑是对劳动仲裁职能的亵渎,是对劳动者权益的肆意践踏。2.一审法院的枉法裁判:******因不服劳动仲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望能得到公正判决。但令人大失所望的是,一审法院的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完全背离了公正原则。尽管法官也承认***因武汉客运站未及时转档,导致退休无法享受相关权益,向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提出本案主张具有合情合理之处。然而,却以劳动争议纠纷中伤害赔偿、安置亲属、书面致歉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对本案不予受理。这一判决显然是错误的,***的所有诉求均是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的过错行为所引发,与劳动争议紧密相关。一审法官这种罔顾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是典型的枉法裁判,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裁决的权利。综上所述,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裁定以及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均是对***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在长达60年讨要档案的艰辛历程中,遭受了诸多损失和不公。恳请上级法院能够全面审查本案,纠正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的错误,支持***的全部合理诉求,让正义得以实现,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时效抗辩的荒谬及一审法官错误裁判的深度揭露。1.中铁某某局时效抗辩的无理本质:中铁某某局在本案中抛出时效抗辩,纯属恶意混淆视听。几十年来,***为拿回自己的档案,穷尽各种途径,多次前往湖北省信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反映情况,坚持不懈地主张权利。而中铁某某局却因内部可能存在的档案被顶替问题,将档案扣押长达数十年,直至***80岁高龄才归还。在此情形下,他们竟以时效为由妄图逃避责任,这种行为实在是令人不齿。其所谓的时效抗辩,完全忽视了自身长期侵权的事实,是对法律公平正义原则的公然践踏。2.一审法官枉法裁判行径:一审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与中铁某某局及武汉客运站同流合污,利用时效问题枉法裁判。一审法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片面强调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为一年,却对***在2024年8月8日当天就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及时维权行为视而不见。法官还故意歪曲事实,声称***从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效,认定***最迟在1996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应知晓权利受损,全然不顾***早在1974年就已开始积极维权的事实。当时***亲自带着还乡证前往相关部门询问档案事宜,这一关键事实足以证明***多年来从未放弃过对自身权益的主张。此外,一审法官竟宣称***在2007年11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这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是彻头彻尾的假话。基于这些错误的认定,一审法官判定***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工资损失、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过诉讼时效,这种判决是典型的枉法裁判,是对法律的肆意曲解和对***合法权益的粗暴剥夺。3.对司法公正的严重破坏及上诉诉求:一审法官的这一系列错误裁判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正,让本应得到公正裁决的***陷入困境。***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时间里,不断遭受因档案被扣押而带来的各种不公和损失,却始终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和正义的伸张。在此,恳请能够明察秋毫,重新审视本案,全面审查中铁某某局及武汉客运站的侵权行为以及一审法官的错误裁判,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支持***的全部合理诉求,让违法者受到应有的惩处,让受害者得到应有的赔偿,还法律以公正,还***以公道。法官判案给我们当事人的这种感觉:我们正全神贯注为法官的凌乱判决进行详实的内容梳理。从以上法官的漫漫允长的阐述来看,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及一审法官在时效认定上的错误十分明显,这极大损害了***和当事人的权益。在这漫长维权过程中,***持续积极主张权利,无论是频繁信访,还是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诉讼,都展现出对自身权益的坚定捍卫。反观中铁某某局,其时效抗辩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妄图逃脱责任的托词。而一审法官故意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将***合理诉求认定为超过时效,完全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作为上级审判机关,应秉持公正司法理念,定能明辨是非。恳请上级法院彻查本案,纠正一审错误,支持***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工资损失、落实退休医疗养老等权益、赔偿精神损失、安置亲属及书面致歉等全部诉求,让正义得以彰显。一审法院在时效判定这一关键问题上,完全无视***多年来不间断维权的铁证。1974年***携带还乡证前往相关部门的举动,足以打破一审法官关于***在1996年才知晓权利受侵害的不实论断。此后,***家庭通过信访、走访等多种方式,不断向湖北省信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反映档案问题,每一次的行动都是在主张权利,每一次的记录都是维权的有力凭证。而中铁某某局所谓的时效抗辩,是在其严重侵权基础上的无理狡辩。其内部档案管理混乱,疑似存在顶替问题,导致***档案被扣押长达60年,给***家庭带来了无法估量的物质与精神损失。在这种情况下,还以时效为由企图逃避责任,不仅违背基本的诚信原则,更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一审法官在审理时,本应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与证据。然而,其故意歪曲事实,将***积极维权的行为视而不见,却采纳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毫无根据的时效抗辩,进而错误判定***的合理诉求超过诉讼时效,这种行为严重破坏了司法公信力,损害了法律的公正形象。此次上诉,是***维护合法权益的最后希望。恳请上级法院能够重新审理本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彻查中铁某某局和武汉客运站在档案管理与劳动关系处理上的过错,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工资损失、落实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赔偿精神损失、安置亲属就业以及书面致歉等全部诉讼请求,让正义得以伸张,让***得到应有的赔偿与公道。一审法官对时效规定的错误适用及枉法裁判全貌。1.对最长时效规定的错误解读与滥用:一审法官对时效规定的错误适用及枉法裁判全貌。2.对最长时效规定的错误解读与滥用:一审法官在时效判定方面犯下严重错误。她错误地认为,尽管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但由于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20年最长时效的规定。然而,这一论断完全忽视了***多年来持续不断的维权行动。事实上,***每年都通过诉讼、信访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张权利,这些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官却对此视而不见,简单机械地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算20年时效,认定***在2024年8月向武昌区劳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20年最长时效,这无疑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与滥用。3.对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时效抗辩的不当支持:中铁某某局和武汉客运站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毫无事实依据且荒谬至极。但一审法官却与其串通一气,认定该时效抗辩成立。她无视***自1974年起就开始的不懈维权努力,包括多次前往相关部门询问、提交材料,以及向湖北省信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进行信访等事实。仅凭主观臆断,以所谓的“超过20年最长时效”为由,对***要求补偿工资待遇、退休、医疗养老等无法落实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4.对法律条文的错解与判决的不公:在作出判决时,一审法官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然而,她在实际运用这些法律条文时,完全背离了法律的本意和案件事实。她并非基于事实对法律条文进行正确解读和适用,而是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故意错解法律条文,混淆视听。最终,她以此为由,将***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甚至在诉讼费用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虽声称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后为五元并免收,但这与案件的公正裁决相比,不过是微不足道的细节,无法掩盖其整个判决过程中的枉法本质。综上所述,一审法官在本案中的判决,从时效认定到法律条文适用,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均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恳请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纠正一审错误,支持***的全部合理诉讼请求,让正义得以伸张。一审法官在时效判定方面犯下严重错误。她错误地认为,尽管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3年的普通时效,但由于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特别法无规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20年最长时效的规定。然而,这一论断完全忽视了***多年来持续不断的维权行动。事实上,***每年都通过诉讼、信访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张权利,这些行为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一审法官却对此视而不见,简单机械地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起算20年时效,认定***在2024年8月向武昌区劳动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20年最长时效,这无疑是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与滥用。1.对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时效抗辩的不当支持:中铁某某局和武汉客运站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毫无事实依据且荒谬至极。但一审法官却与其串通一气,认定该时效抗辩成立。她无视***自1974年起就开始的不懈维权努力,包括多次前往相关部门询问、提交材料,以及向湖北省信访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进行信访等事实。仅凭主观臆断,以所谓的“超过20年最长时效”为由,对***要求补偿工资待遇、退休、医疗养老等无法落实损失的合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行为严重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是典型的枉法裁判。2.对法律条文的错解与判决的不公:在作出判决时,一审法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然而,她在实际运用这些法律条文时,完全背离了法律的本意和案件事实。她并非基于事实对法律条文进行正确解读和适用,而是为了达到枉法裁判的目的,故意错解法律条文,混淆视听。最终,她以此为由,将***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甚至在诉讼费用的处理上也存在不合理之处,虽声称本案诉讼受理费减半后为五元并免收,但这与案件的公正裁决相比,不过是微不足道的细节,无法掩盖其整个判决过程中的枉法本质。综上所述,一审法官在本案中的判决,从时效认定到法律条文适用,再到最终的判决结果,均存在严重错误和不公。其行为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恳请依法对本案进行全面审查,纠正一审错误,支持***的全部合理诉讼请求,让正义得以伸张。
被上诉人中铁某某局:1.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诉讼时效起算点明确,***主张已超最长时效。(2)一审法院对时效问题的认定合法有据。2.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依法履行档案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1)档案移交程序合法合规。(2)档案未及时转移系因***未提供合法调档手续。(3)***已通过其他途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无事实依据。(4)***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5)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法律适用无误。
被上诉人武汉客运站辩称意见与中铁某某局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请求:1.请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因档案拒不返还导致的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的损失共计140万元;2.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向***支付因上述情况造成的经济、生活与精神伤害赔偿金50万元;3.请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安置***亲属一名在武汉铁路局工作;4.请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从1996年退休至今未领取的工资大约14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负担;6.责令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自1961年12月至2024年历任领导对***以书面形式致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1941年6月8日出生。***自述其于1956年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家集镇刘寨村4组大队的村办供销社担任会计。于1958年招工到当时的郑州铁路局江岸列车客运段(现为武汉客运站)担任餐车员(正式职工)。1961年12月,因国家的精简下放政策回到了张家集镇刘寨村4组,但原供销社会计已有他人顶替,就在村里担任会计,一直干到1979年;1979年12月到1986年期间,在襄州区东津镇农工商担任会计;1986年9月至1996年一直在襄州区张家集镇预制板厂当会计;1996年11月至2011年自己开书店,2011年以后因为生病一直在家休息。***于1974年、1979年、1989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武汉客运站索要档案,均未果。因中铁某某局未及时转档,导致其工龄无法认定且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通知》、(91)人字第403号文件、《离任村组干部享受定补呈报表》《证明》《关于对省委第十一巡视组交办***养老保险参保事项的回复》《不再受理处理意见书》,落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8日、2010年5月17日、2021年3月8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3月11日、2023年6月8日的书面自述材料等证据。
其中,(91)人字第403号文件载明“……凡属精简下放人员,要分别对待,按文件精神当时不属下放对象而错误下放,要分情况,合理予以回收,或退职退休办理,各级部门要重新复查落实,该收回的,坚决收回,予以补发一切待遇”。
其中,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的《关于对省委第十一巡视组交办***养老保险参保事项的回复》载明“你在计划经济时期已离开了原单位,后在几个单位工作过,没有办理过正式入职和离职手续,之后多年也从未参加职工养老保险。按照鄂人社发(2019)27号文,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人员提出补缴申请的,相关机构不予受理:1.超过正常退休年龄的人员。即男年满60周岁,用人单位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性年满55周岁,用人单位生产或操作岗位的女性年满50周岁,灵活就业的女性年满55周岁。***同志从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现已超过了60周岁,再要求参加职工保险没有政策支持。经查询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统,***于2019年11月在襄州区参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目前月待遇标准为103元,属待遇直享人员。已经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只能按此政策执行。”
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均陈述,***于1958年被武汉客运站招为正式职工。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精简职工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61]460号)的规定,***作为当时新招收的来自农村的列车员于1961年被要求返乡参加农业生产。***返乡的行为符合中央政策规定,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存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档案移转必须通过正规的渠道和方式进行,不能直接移交给个人。1961年至2020年期间,中铁某某局始终未接收到关于***的人事档案转移通知,故按照相关规定一直对其档案予以保存。后武汉客运站依据《调档函》移交档案,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且***已于2012年6月以“五七工”身份参加社保,一次性补缴1996年1月至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其退休时间为2010年12月。***现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关于档案情况:2020年11月6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向武汉客运站出具《调档函》,载明“兹有我单位职工家属,***……于1958年因招工在郑州铁路局武汉分局江岸列车段,现本人申请将个人档案调回生活居住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2020年11月10日,武汉客运站向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出具《人事档案转移通知单》,载明“兹将***等壹名同志的档案材料转去,请按档案内所列目录清点查收,并将回执退回”“正本1册”。2020年11月11日,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张湾街道办事处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向武汉客运站出具《回执》,载明已收到***的档案材料共壹册。***陈述档案现由其自行保管。
一审法院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招工共计40年未领取工资事项请求;2.被申请人补偿因无法享受退休导致无法养老、医疗住所等;3.请求补偿从1996年至今未领工资大约140万元;4.请求给予申请人当年当时状况下回家可顶职事宜;5.责令原单位对申请人造成的经济与精神伤害赔偿50万元;6.责令原单位历年以来的(自1961年12月至2024年至今)历任领导对本人的书面致歉。该委于2024年8月8日作出昌劳人仲不字[2024]3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以武汉客运站未及时转档而导致其未能享受相关退休待遇为由向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提出本案主张,故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所提关于伤害赔偿金、安置亲属工作、书面致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中铁某某局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本案必须对时效进行审查。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述其于1961年12月离开武汉客运站并在张家集镇刘寨村担任会计,且***最迟于1996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于2007年11月才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在本案中关于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向其补偿工资损失和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过仲裁时效。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虽不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但劳动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二十年最长时效的规定。***于2024年8月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之时距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已超过二十年,***在本案中关于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向其补偿工资损失和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在本案中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成立,对***关于要求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向其补偿工资损失和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于2007年11月24日就养老问题向所在部门反映情况,并请求给予证明。2010年、2011年***也曾向国家有关部门反映过问题。2.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关于对省委第十一巡视组交办***养老保险参保事项的回复》,并于2019年12月6日向***送达。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档案转移通知单,拟证明本人是公司正式职工,而且是干部身份招录。2.职业介绍类-招收工人登记表2份。3.2021年6月29日证明2份。4.2020年11月16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5.2022年8月18日诉求申请书和申诉状。6.《诉求申请书和申诉状》等系列证据(19页),共同证明***自1961年回到地方,在武汉铁路局为入党,在地方上入党、参加工作的经历和证明,以及本人会计资格证及从事会计职业证明,以及缴纳党费的情况。特此说明***工作经历自1961年到55岁退休年龄病倒持续在上班,未有间断。如果当时档案能随本人转回地方,工龄可以连续计算,而且是正式职工,干部待遇。现在的工资跟同期同龄同样情况的应该是6500元左右,可是***本人至今身无分文,无养老金,住院多次没有报销一分钱。当年的政策可以享受分房,但是本人居无定所,成为现实版三无老人,共计40年工龄没有享受一分钱退休待遇。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对以上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劳动争议:(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主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补偿因档案拒不返还导致的退休、医疗、养老等待遇无法落实的损失共计140万元;向***支付因上述情况造成的经济、生活与精神伤害赔偿金50万元;安置***亲属一名在武汉铁路局工作;补偿***从1996年退休至今未领取的工资大约1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负担;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自1961年12月至2024年历任领导对***以书面形式致歉。经审查,诉请中精神伤害赔偿金、安置亲属工作、书面致歉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中铁某某局、武汉客运站赔偿损失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仲裁时效制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起
施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1996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陈述,***因档案问题多次向武汉客运站索要档案。如该期间其劳动权益受到侵害,其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次日即至少自1996年6月底开始计算,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从该日起时效期间内***应主张权利。现无证据证明时效期限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即使不按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起算时效,鉴于***还多次向有关方面反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起施行,新法实施后***也应在该法规定的时效期限内主张权利,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其反映问题时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已逾1年,也无证据证明时效期间内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依据规定,***的诉讼请求仍无法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规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提出仲裁请求之时距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超过二十年,***的诉请均已超过该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