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某某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7102民初113号 原告:***(受害人之父),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受害人之母),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曹某(受害人之妻),女,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受害人之女),女,201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原告:***(受害人之女),女,201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法定代理人:曹某(原告***、***之母),女,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 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男。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因五原告补充提交了本案相关证据,本院于2023年1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的50%共计668839.5元,五原告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852520元,丧葬费42239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606元(二位子女)+154314元(母亲)=342920元,以上=合计13376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中,五原告当庭增加其诉讼请求,增加受害人的医疗费58744.83元的50%,合计为699212.5元。 事实和理由:受害人***在东津汉丹铁路线简坡村工地干活,2023年10月17号午饭后和两位工友在工地旁的水沟钓鱼。***在钓鱼扬竿时鱼线碰到水沟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在地上,后被紧急送往襄阳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晚23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认为,***触碰的高压线系被告所有,工地旁的水沟系被告取土后形成,在水沟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性标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50%的过错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受害人野钓行为引起;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事故发生地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受害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案涉电力设备铺设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护措施及充分的警示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受害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被支持。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他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一)原告***、***、曹某、***、***提交了以下11组证据 1.五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时间、地点及原因。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受害人***钓鱼时,鱼线碰到水沟上方的高压线导致其触电身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天门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有2位子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应当有证明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和盖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某某村民委员会加盖有印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事故现场照片6张,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在的状况,事故现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拍摄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状况,应以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结合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和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综合认定。 6.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曹某与被受害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户口本复印件4张,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的父母,原告***、***系受害人的子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8.医疗费票据9张,拟证明受害人触电后在医院抢救的费用明细。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9.证人***的证言,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不能看到警示标志。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警示标志在电线杆上也有设置,证人***只是没有看到。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现场照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0.襄阳某某中心医院病历及费用清单汇总,拟证明受害人***因触电抢救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1.天门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家庭收入情况,及原告***、***系受害人***之女。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 1.事故现场警示标志照片1组,拟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安全提醒与安全保障义务。五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组照片是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经过修理和删减以后拍摄的照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以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五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的事故现场照片予以综合认定。 2.《电气装置安装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3-2014)、现场测量数据和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事故现场设备是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进行设计施工的。五原告对该组证据中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73-2014)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的现场测量数据和情况说明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自己做的,原告没有参与测量,不清楚事故现场设备架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五原告的当庭陈述,五原告对被告的电力设备架设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取了下列证据: 1.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对***、***的询问笔录和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和现场状况。五原告、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案涉电力线路为被告***所有的襄州至琚湾贯通10KV线。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该电力线184号电线杆至186号电线杆之间。事故点架空线路垂直距离为6.3米。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上有“高压危险”警示牌,电线杆上装有“高压危险、禁止垂钓”警示牌。事故发生地水塘对岸设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警示牌,该警示牌被四周生长植物所遮挡。2023年10月17日12时许,受害人***与案外人***、***前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镇简坡村简坡车站附近的水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手持鱼竿与被告***运营的10KV输电线相接触,导致其遭电击倒地,后被送至襄阳某某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当日晚23时,受害人***因电击伤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受害人***于1988年12月23日出生,与原告曹某于2013年2月18日结婚。原告***于2015年7月5日出生;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出生,二人系受害人***的女儿。原告***于1963年11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的母亲。原告***和***有一女儿***(受害人***的姐姐),一儿子受害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电力线为被告***所有的10KV高压电力线,被告***为该高压电力线的产权人、管理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无过错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某与本案高压电力线之间无植被遮挡,视野良好,受害人***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设置有电力线路的水塘边钓鱼,未能注意到其所持渔具与水塘边的电力线相接触将导致触电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其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五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地水塘系被告***取土形成,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受害人***主观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根据东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在**村**路线上干活,其是利用中午休息时间与2名工友到事发水塘钓鱼,该项答辩意见缺少相应证据证实且有悖于常理,不予采信;被告***提出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规定,受害人***在架空电力线5米内钓鱼,属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从事的垂钓活动,系用户自身过错,其作为电力企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该法所指“用户”是与电力企业签订供电合同,使用电力企业供电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案中受害人***事故发生时在进行钓鱼活动,未使用供电,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的用“用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所适用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五原告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结合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拍摄的照片证实,被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水塘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但因水塘周围生长的植物遮挡,导致受害人在水塘边钓鱼时无法注意到被告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酌定受害人***自身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0%,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30%。 本院对五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核定如下: 1.医疗费为58744.83元; 2.死亡赔偿金为852520元(按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2626元/年×20年); 3.丧葬费为42239元(按湖北省202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4478元/年×0.5年); 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29121元,受害人***对其女儿***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5605元(29121元×10年÷2)。受害人***对其女儿***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4726元(29121元×12年÷2)。受害人***的母亲***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无劳动能力,原告***、***名下每年收入为土地流转费6750元,原告***个人社会养老保险每年为1800元,原告***每年收入为5175元,显著低于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额,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以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之间的差额为限,五原告主张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18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514元[(29121元/年-5175元/年)×1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从本案事故发生时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受害人***应承担原告***、***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湖北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限额)计算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210元。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受害人***应承担原告***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067元。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后,受害人***应承担原告***剩余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7183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16115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1369618.83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30%为410885.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精神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不宜按照比例赔偿,酌定由被告***承担5000元。综上,被告***应向五原告赔偿合计为415885.6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向原告***、***、曹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合计415885.65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2元减半收取计5396元,由原告***、***、曹某、***、***负担2187元,由被告中国铁路武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