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06民初6926号
原告:续某,男,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续某与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道**路往国博方向从绿化带坠落至铁轨旁死亡,经汉阳区洲头街派出所认定排除刑事案件。经现场勘查,从汉新大道铁路道口至事发路段,铁路两侧高墙高度不断增加,至事发地高墙已达六米,同时,该段铁路从国博北人行天桥向四新北路方向设有防护网,从国博北人行天桥向事故发生地方向并未加设护栏和警示标志,事故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根据《湖北省铁路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依法设立安全防护措施的行为导致该铁路段存在重大安全风险,也是本案侵权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当对张某死亡的侵权结果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张某的近亲属认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某甲公司认为,2023年11月23日,受害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道**路**路高墙旁边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分局洲头派出所认定排除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达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张某经过高墙时摔倒死亡,是一起典型的涉铁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故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某乙公司认为,续某亲属张某在铁路轨道旁死亡,续某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故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达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续某陈述死者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道**路**路高墙旁边死亡,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依法设立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因此向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涉及铁路安全的民事诉讼,应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即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铁路武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之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