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科弘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9298常熟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滨江西路2号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隋月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1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聚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聚恩公司未依约提取第二、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合计52.187吨。**公司书面通知聚恩公司提货后才自行处置以减少损失并兼顾聚恩公司利益,不存在违约或不当之处,一审判令**公司承担货物折价损失的40%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公司同意聚恩公司迟延提货无事实依据。因聚恩公司的违约造成**公司的损失,聚恩公司应予赔偿。 聚恩公司辩称,聚恩公司并未收到**公司2015年7月28日的提货通知单,一审认定**公司自行处置聚恩公司存放在**公司处的货物是正确的。**公司同意聚恩公司迟延提货合理有据,双方签订的前两份合同约定了交货日期,但实际提货时间均晚于约定时间,**公司对此是同意的。 聚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项140609.3元及逾期利息12736.25元(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5.75%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6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之日)并承担诉讼费。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聚恩公司赔偿货物折价损失154844.84元;2、聚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3414.5498元;3、**公司有权将上述第1、2诉请金额从聚恩公司在其处的保证金及结余款项138612.8元中抵扣;4、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7日,聚恩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1,合同编号:KH14CNSD3F9171)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每吨单价为5650元,合同总价为565000元,合同约定“……四、结算及发票开具:1、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全额货款的20%做为合同保证金,剩余部分在提货前付清。该合同保证金在该合同最后一批提货时抵扣。***逾期未付清保证金或货款,则卖方有权取消合同,因此造成的损失由买方承担。2、卖方在买方提货完毕后向买方交付以实际交货标的为依据的票据。五、货物交付:1、卖方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交货,交货地点为卖方仓库或卖方指定的其他地点。2、卖方交货数量以卖方出库过磅数量为准。3.卖方交货前向买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买方应于每次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提货完毕该通知项下货物。4、原则上产品生产完毕后分批交付应以卖方“提货通知单”上的数量为准。六、货物运输:买方应于提货前将授权签收人员的委托书(注明提货车号)提交卖方,相关运输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双方按照实际交货数量进行结算。……九、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买方未按期付款的,则从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第6个工作日起至买方付款之日止需向卖方承担未按期付款部分金额1‰每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买方在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付完该通知项下货款的,则此时卖方有权处置相应货物并将处置所得冲抵买方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提货移外库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剩余款项用于冲抵买方未付货款,不足部分买方应承担支付义务。……3、逾期交货违约金:卖方应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如逾期交货,则自逾期之日后第6个工作日起至产品可交货之日止需向买方承担逾期交货部分金额1‰每天的逾期交货违约金……”。 合同订立后,聚恩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司支付113000元作为合同保证金。2014年12月9日,聚恩公司向**公司发出10.336吨的提货单,并于2014年12月10日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58398.4元(10.336吨*5650元/吨),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1月6日向聚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9日,聚恩公司向**公司发出20.064吨的提货单,并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113361.6元(20.064吨*5650元/吨),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1月22日向聚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1月23日,聚恩公司向**公司发出42.78吨的提货单,并支付相应的货款128707元,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2月5日向聚恩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41707元(42.78吨*5650元/吨)的发票。 2015年1月27日,聚恩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2,合同编号:KH15CNSD3F1272)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卖方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交货,每吨单价为5180元,合同总价为41440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同合同1类似的约定。 合同订立后,聚恩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向**公司支付保证金82880元。2015年3月16日,聚恩公司向**公司支付20.57吨货款106552.6元(20.57吨*5180元/吨)并于次日向**公司发出提货单,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3月20日向聚恩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5年3月27日,聚恩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08780元并向**公司发出20.57吨的提货单,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4月7日向聚恩公司出具金额为106552.6元(20.57吨*5180元/吨)的发票。 2015年4月9日,聚恩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3,合同编号:KH15CNSD3F4091)一份,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钢卷,卖方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交货,每吨单价为4850元,合同总价为266750元,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同合同1类似的约定。 2015年4月10日,聚恩公司向**公司支付保证金53350元。2015年4月13日,聚恩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1494.4元并向**公司发出6.05吨的提货单,后**公司发货出库并于2015年4月23日向聚恩公司出具金额为31339元(6.05吨*5180元/吨)的发票。 关于交易模式,双方确认如下:在合同订立后,***公司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的20%作为保证金,然后由**公司向聚恩公司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再***公司发提货单给**公司告知提货数量、提货人及车辆信息,聚恩公司付款提货,最后由**公司开具发票给聚恩公司。双方还确认,**公司发出的付款提货通知并不囿于书面形式,还包括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 经统计,聚恩公司共计向**公司付款796524元,**公司共计开具金额为657911.2元的发票。聚恩公司认为共提货金额为655914.7元,**公司则认为提货金额应按照开具的发票金额计算。 2015年7月28日,**公司制作一份《提货通知单》,内容为“江阴聚恩:非常感谢贵公司长期以来对我公司业务工作的大力支持!贵司与我司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截止今日为止尚有52.187吨钢卷尚未提货。请贵司收阅此份提货通知单后,于2015年8月10日前付款并提货完毕该通知项下货物。如未按时付款提货,则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违约金并视情况直接变卖,请贵公司积极配合提货,谢谢合作!”下方回执注明“1、以上请核实后签名或**;2、签收后请回传”。 2015年12月29日,**公司(卖方)与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KH15CNSD2SC291)一份,合同约定货物每吨单价为2050元,计929.497吨(其中包括了聚恩公司未提取的52.187吨钢卷),合同总价为1905468.85元。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公司支付合计1907496.95元,**公司分两次向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热轧板卷的市场价格在2015年初至2015年底之间有较大幅度的跌幅。 一审审理中,聚恩公司申请证人**,**出具书面证言称,其在2014年至2015年6月期间在**公司处从事销售工作。**公司根据合同要求把聚恩公司所需货物生产出来后根据尺寸进行裁切,然后告知聚恩公司生产的具体数量,***公司发出提货单并付款提货。**公司一般会于交货期前通知客户尽快提货,但由于行情问题,近几年一般会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交货。2015年年初聚恩公司定了一批50吨的货物,货物生产出来后聚恩公司告知由于客户生产进度问题,该货物使用渠道转到墨西哥去了,处理该货物需要等到年底左右。由于近两年钢材行业低迷,为了维护与客户长期合作关系,这批货物在销售管理科询问时把具体原因告知后允许聚恩公司暂时不提货的要求。由于2015年钢材连年低迷,其于2015年6月左右离开**公司,离职时**公司未向聚恩公司提出通知。**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 以上事实,***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单位客户回单、银行流水、提货单、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提货通知单(传真件)、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库交运单、上海市场热轧板卷价格行情、热轧钢卷3.0走势图;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对已提货金额的差异,即2015年4月13日,聚恩公司提货6.05吨是履行的第二份合同还是第三份合同。 从双方没有争议的第一份合同履行情况看,聚恩公司的提货日期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由此可见,双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合同第四款第1条约定“合同保证金在该合同最后一批提货时抵扣”,考察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交货即2015年3月27日的付款提货情况,聚恩公司并未将保证金抵扣货款,结合由***签字确认的交运单,可以证明聚恩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的提货,仍是履行的第二份合同,单价应按照5180元/吨计算。 2、**公司自行处理52.187吨钢卷造成的价格损失由谁负担? 双方订立的合同所约定的交易流程为:买方于合同订立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20%的保证金——卖方向买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买方收到提货通知5个工作日内付款、提货。从前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而言,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交货、提货义务,且为便利起见,**公司发出的“付款提货通知”并不囿于书面形式,还包括电话、传真、邮件等方式,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于最后一批货物履行(52.187吨钢卷)的争议是卖方还是买方的违约行为所致,并不应局限于合同的约定,还应充分考虑双方履约中的惯例和实际情况。 众所周知,2015年钢材市场价格低迷,价格逐渐走低。由于双方订单采用固定价格的模式,随着钢材市场价格的下跌,会对买方造成损失。聚恩公司提交的由**出具的书面证言,虽然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其证言的内容对还原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参考,特别是对于聚恩公司不利的部分应予采信。其证言提及正是由于钢材市场行情问题,致聚恩公司客户生产发生“进度问题,该货物使用渠道转到墨西哥去了,处理该货物需要等到年底左右。……为了维护与客户长期合作关系,……**公司允许聚恩公司暂时不提货的要求,但希望对方尽快处理该批货物”。由此可见,**公司已生产聚恩公司所需的钢卷,并告知聚恩公司提货,是聚恩公司要求暂缓提货。结合双方之前履约的情况,可以认定**公司同意延迟交货,双方对提货时间协商一致作了变更。从该节事实亦可以判定,聚恩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从第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2015年5月1日)起算的逾期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同样,**公司反诉主张的要求聚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期限自合同约定的交货期至**公司和上海嘉剑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止),也不应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第九条对卖方自行处置货物的条件作了约定,即“买方在卖方发出付款提货通知后20个工作日内仍未付完该通知项下货款”,具体到本案中,其关键在于**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8日的“提货通知单”是否已经送达聚恩公司。从该份“提货通知单”的形式上看,聚恩公司应在收到该份通知单后将签收回执回传给**公司,回传的回执可作为送达聚恩公司的凭证。显然,仅凭该份通知单尚不足以认定**公司已经通知了聚恩公司。虽然双方确认,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提货通知单的具体形式并不囿于书面形式,但是鉴于自行处置货物是严重影响双方权利的行为,应谨慎为之。**公司即便没有收到回执,仍应再次和聚恩公司予以确认,或再次发出即将自行处置货物的通知。本案**公司自行处置货物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告知聚恩公司,存在过错,对于处置货物造成的价格损失,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反观聚恩公司,在**公司已经积极履约将钢卷生产完毕的情况下,聚恩公司由于钢材价格下跌导致提货延迟,**公司为减少聚恩公司的损失而同意延迟交货,在客观上造成了自身利益的减损。**公司在货物的处置上,如上文所述确存在不当之处,但从根本上来讲仍是聚恩公司未及时提货导致。故聚恩公司也应对**公司的货物折价损失承担责任。综合双方在履约中的过错程度,一审确定***公司承担60%的责任,**公司承担40%的责任。至于**公司主张的其自行处置52.187吨钢卷造成的折价损失154844.84元(合同价与处置价差,其中第二份合同剩余库存26.428吨,第三份合同剩余库存25.759吨),结合2015年钢材市场价格走势,处置时间等,尚属合理范围内,不再作调整。按照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聚恩公司应承担其中的92906.90元,**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1937.94元。 综上所述,聚恩公司与**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聚恩公司向**公司采购钢卷,共计支付货款(含保证金)796524元,收到货物金额657911.2元,对于余款138612.8元**公司应予退还给聚恩公司。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处置货物造成的折价损失,双方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聚恩公司诉讼请求及**公司反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余额138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折价损失929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第一、第二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5705.9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部分受理费3366元,由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94元,由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2元。反诉部分受理费4574元,由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51元,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123元。上述双方各自应负担的受理费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阴市聚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9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均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易流程,**公司负有通知提货的义务。**公司主张其已于2015年7月28日书面通知聚恩公司提货,但并无送达的证据。此后,**公司也未通知聚恩公司即将自行处置货物。因此,**公司处置聚恩公司货物的行为不符合销售合同约定的卖方自行处置货物的免责条件,故处置货物造成的折价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各自过错予以分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行为,一审认定聚恩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公司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是正确的。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过错比例系其行使自由裁量权范畴,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二审不宜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常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