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3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7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45弄3号603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45弄3号603室。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394弄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路625号7181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城科绿色照明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373-381号409P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公司)、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上海市信息管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管线公司)、上海国城科绿色照明科技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科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达公司、国城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信息管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2)沪7101民初160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如下事实:亡者***系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45弄(中东小区)3号603室的居民。久隆公司系中山西路安顺路架空线路落地项目的片包施工单位,永达公司为分包单位,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也参与了相关施工。2020年上半年,四被上诉人开始在中山西路虹桥路至武夷路开始施工。自2020年9月开始,施工开展到***居住的中东小区范围,即中山西路安顺路。四被上诉人连续造成噪声污染,已经严重噪声污染超标,导致中东小区居民及***受长达三个月的噪声污染,身体过度疲劳达到极限,导致蛛网膜下出血。因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后得不到黄金修复期最佳治疗,长期卧床而导重症肺炎,经过长达两个多月的抢救治疗,最终于2023年9月9日因重症肺炎离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噪音的污染超标问题应该由上诉人举证,且必须是专业机构。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及证人证明被告施工已造成噪音污染,对于是否超标,被告应付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施工符合噪音标准,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供了被害人的相关病历,庭审中也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答复无法鉴定时没有穷尽救济手段,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能进行此项鉴定的鉴定机关,一审法院以种种理由推议拒绝,致使定案的关键证据缺失,有悖法律的公平。
久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1.久隆公司对涉案中山西路延安西路到万航渡路路段的涉案施工属于本市重大工程,已经依法取得施工许可(含夜间施工),施工行为具有合法性。涉案工程包括了电力、信息、路灯等多项施工,各个项目施工单位独立完成施工,久隆公司并非总包施工单位。诉状所述24小时施工并非事实,昼间车辆通行,久隆公司无法施工,另外2021年1月4日下午17:30左右的时间点,久隆公司并未开始当天的施工。2.久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要求,采取了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且久隆公司亦非整个工程的施工单位。3.根据***的就医记录,其主要伤害是蛛网膜下腔出血,但其本身有高血压、肺部感染、脑梗死、慢性支气管炎等基础疾病,这些基础病都会引起其蛛网膜下腔出血,故***受到损害及死亡是否为噪音引起的,因果关系并不清晰。两上诉人的举证并不充分。
永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久隆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分项独立施工的**。永达公司是2021年4月以后,前期施工完成后,才进入涉案路段进行道路硬化和提升施工,偶尔进行的临时性的施工没有噪声产生。因涉案路段交通繁忙,屋间进行施工。从***发病时间来看,与永达公司施工无关,与涉案工程施工也没有关联。***有基础疾病,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没有明确医学诊断。
信息管线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信息管线公司仅于2020年11月16日左右,在中东小区门前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人行通道61米。该工程在一天内完工,并不存在诉状中所称暴力施工,亦不存在任何产生噪音污染的侵权行为。因此两上诉人要求信息管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国城科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进场施工的时间是在2021年1月中旬,并且其施工是在人行道手工开挖,不会产生巨大噪声污染,两上诉人所述噪声污染与其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4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产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344,958.66元;2.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5日起至2023年9月13日止产生的***护理费28,443.50元。3.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的交通费及日用护理费共计25,569.90元;4.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5日起至2022年6月7日因陪护产生的医疗金1,331.80元;5.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因陪护***产生的误工费660,000元(20,000元/月×33个月);6.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丧葬费73,098元(12,183元×6个月);7.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504,204元(84,034元×6年);8.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判令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鉴定费3,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亡者***(1948年11月3日出生)与***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女儿,即本案***。除本案***、***外,***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与***、***为上海市中山西路945弄(中东小区)3号603室居民,该房屋位于中山西路旁。涉案施工系架空线入地和合杆整治工程施工,具体项目为2020年中山西路架空线入地工程,包括电力、电信、合杆,施工地点为中山西路(延安西路至区界**支路),施工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分别负责电力、电信、合杆施工。***公司向本市交通警察总队、长宁区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和夜间施工作业相关审批、备案。根据相关审批、备案意见,2020架空线入地和合杆道路整治工程施工单位获准每晚夜间22时至次日凌晨6时止夜间施工(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1日),电力及信息排管安排在夜间22时至次日晨6时进行,施工时可占用1根机动车道或非机动车道或人行道,昼间覆盖钢板恢复交通,合杆施工避开早晚高峰时段(7:00-10:00,16:00-19:00)进行,施工时可占用人行道。上述工程遂行施工,有挖掘机械、工具进场。至***起诉时,涉案房屋周边的施工已经完毕。
***于2021年1月4日18时55分被送医急诊,病历记载其突起头痛、呕吐近1小时,有高血压史,“***”20多年,推入诊室,已处于昏迷状态,呼之不应,有口角歪斜等状况。当日,***被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载:主诉:突发头痛后昏迷2小时余;现病史:患者2小时前出现头痛。晚上17点左右突发头痛呕吐,18:30左右开始出现意识不清,外院头颅CT提示蛛网膜下出血,量多。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对***进行进一步检查后,对其进行抢救。次日,***被转至上海市中**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出院小结记载:门诊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脏腑,风痰上扰证;**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梗死个人史,慢性支气管炎。住院期间病程与治疗结果: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21年1月5日急诊局麻下行脑血管造影术,术中未见明显大血管病变,予腰大池引流,术后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营养神经、控制血压、扩容、改善脑代谢、促醒等治疗。1月21日拔出腰大池引流,1月26日局麻下行脑血管造影复查,未见明显大血管病变,术后继续完善相关检查,予以营养神经、控制血压、扩容、改善脑代谢、促醒等治疗。2021年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中风中脏腑,风痰上扰证;**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肺部感染,高血压3级很高危,脑梗死个人史,慢性支气管炎,治疗结果:好转。嗣后,***被送至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行康复治疗。之后,其又有多次复诊。2023年9月9日,***死亡。经***申报死亡,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出具居民死亡推断书。其上记载,直接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发病日期为2023年5月30日;引起直接死亡原因的疾病或情况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发病日期2021年1月4日。申报死亡记录中关于死者生前病史及病状体征的描述,由***申报签字确认。
另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2022)沪0105民特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就其蛛网膜下腔出血症引发原因、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遂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工作联系函》告知,委托事项中的发病原因鉴定内容不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围;关于伤残鉴定、三期鉴定,建议先行明确现有功能障碍与“外力”存在某种程度的因果关系等情况,才具备进行精神伤残、精神三期鉴定的基本条件,就现有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
庭审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表示考虑到***及***、***状况,自愿在本案诉讼中补偿***、***200,000元,***公司补偿170,000元,永达公司、国城科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各补偿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房产证、出院小结和病历、(2022)沪0105民特92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推断书》《城市道路和公路(含大中修、政治项目)、轨道交通类工程夜间施工作业备案审查意见书》《占、掘路施工交通安全意见书(延期)》、施工铭牌信息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案证据显示,涉案2020年中山西路架空线入地工程的电力、电信、合杆部分的施工期限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1月31日,***蛛网膜下腔出血病发于2021年1月4日。***、***主张涉案工程挖掘施工声响、昼间覆盖钢板恢复交通后车辆轧过钢板产生的振动声响以及夜间开始施工时翻动钢板的声响为噪声源,产生了噪声污染,对其造成了损害。根据当时噪声相关法律法规,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需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噪声排放超标情况。为此,***、***提供了自测噪声数据、自摄照片、音频和视频,以及投诉信息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但其所提供的噪声监测数据,非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合法合规噪声检测设备按照相关检测规范测得的结果,不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提交的自行拍摄的照片、音频和视频会受到拍摄设备、拍摄环境等不确定因素影响,而周边居民投诉和证人证言亦会受主观感受影响,均无法完整、准确反映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噪声排放情况。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排放噪声超标,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涉案工程施工造成噪声污染。关于***病发、亡故与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声响是否存在关联性的问题。***的病历材料,仅反映其病情,未涉及其致病原因。再者,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心脑血管疾病病因复杂多样,***、***提出的噪声影响系***病发原因的主观推断,缺乏事实根据。另据***本人病史,其曾“***”,有高血压病史。因此,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声响与***病发、亡故之间的关联性,缺乏充分根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定。综上,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提出的噪声污染侵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纳,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虑及居民区周边的施工会给周围居民造成一定程度的不便、困扰,以及***、***家庭情况,经解释说明,久隆公司、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自愿对***、***作出补偿,一审法院予以照准。依照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二、久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70,000元;永达公司、信息管线公司、国城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22.2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其在一审时已提交的音频、视频真实性、完整性的鉴定,证明被上诉人施工产生了噪声污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缺乏噪声专业检测条件。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诉人提供该音频、视频内容系自行拍摄,无法完整、准确反映噪声源和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噪声排放,现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故本院对上诉人就音频、视频证据真实性、完整性申请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受到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被侵权人的损害及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根据该规定,认定环境噪声污染需以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前提。本案中,涉案工程施工对周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但该影响是否达到环境污染并造成***病发、亡故损害,需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噪声监测数据非由专业技术人员运用合法合规噪声检测设备按照相关检测规范测得的结果,提交的自行拍摄的音频等均无法完整、准确反映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噪声排放情况,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完整、准确反映上诉人主张的噪声源和涉案工程工地实际噪声排放情况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病历材料仅证明其患病情况,无法证明***病发、亡故由外因造成,未能初步举证证明涉案工程施工产生的声响与病因之间关联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鉴定机构表示因被鉴定人即***无直接的外伤因素,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评定,故涉案工地噪音与***病因两者之间关联性无法证明。据此,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索赔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22.2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