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1517号
原告:***,女,194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莺(系原告之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394弄3号。
法定代表人:钟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芸闻,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中山西路1410弄25号。
法定代表人:俞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久隆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隆电力公司)、上海永达市政建设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市政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4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583,295.43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21年7月6日后产生的未知后续医疗费、护理费600,000元(暂估);三、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陪护的误工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居住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居民。被告久隆电力公司系XX路XX路线路施工的总包方。被告永达市政公司系XX路XX路线路施工的分包方。永达市政公司自2020年上半年开始在XX路XX路XX路施工。2020年9月,施工进入中东小区范围,位置为XX路XX路,施工发出声音超过国家标准,连续造成噪声污染。原告家人及小区居民多次向12345市民服务热线投诉,并向110报警。2021年1月2日、3日,被告久隆电力公司24小时昼夜不停的在原告住处周围暴力施工,产生的噪音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休息。2021年1月4日下午,原告突感头痛恶心冒冷汗,经120抢救送入第九〇五医院并确诊为颅内出血,此后原告分别在第六人民医院、上海中西结合医院接受治疗,医生告知原告8根血管均没问题,查不到任何病因,医院最终报告亦显示,已排除原告自身发病引起蛛网膜下出血的情况。2021年1月31日,原告转至上海市新起点康复医院,医生诊断并对出院小结进行综合评估,认为噪音污染是导致原告发病的诱因。目前,原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截止2021年8月11日,已产生医疗费、护理费等总计583,295.43元,后期原告需要回到康复医院继续进行治疗,并需要定期复诊及康复治疗,康复期预计6个月以上,每月医疗及护理费预计花费100,000元,总计600,000元。原告家属于2021年2月,先后与两被告交涉,但其负责人推卸责任。为此,原告家属向相关部门反应问题,最终,上海市长宁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及被告久隆电力公司建议原告走司法程序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系争XX路XX路线路施工总包与分包方,其施工造成的噪声污染超过了国家标准,根据公开的医学知识可以得知噪音污染是导致蛛网膜下出血发病的诱因,且原告蛛网膜下出血的疾病经多个医院检查,排除了自身原因引起。据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施工造成噪声污染与原告发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人身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与原告***进行视频谈话。谈话过程中,对于本院询问的其本人姓名、年龄、在场人员身份以及是否在法院诉讼等问题,原告无法及时准确清晰作答。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跟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起诉是原告行使自身诉讼权利的法律行为,应当体现原告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原告起诉前既有轻度意识障碍症状,且谈话时未能向本院确认其知晓本案诉讼,起诉出自其本人意愿。同时亦无其他在案证据证明本次诉讼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雯琳
审 判 员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薛 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靳先德
书 记 员  张徽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