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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正某某(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6民初2589号 原告:上海**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630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路421号六楼1578室。 法定代表人:霍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环境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款14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以东(北块)项目建筑工程夜景照明设计合同》从被告处取得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2XXXX400720211108072571620),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44,8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目前该票据已到期,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的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索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在合法的期限内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应当从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22年5月7日)开始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建筑工程夜景照明设计合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上述诉、辩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设计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于2019年5月13日签定《建筑工程夜景照明设计合同》。后为了结算双方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号码为21052XXXX400720211108072571620,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4,8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6日。目前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经设计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合法取得涉案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目前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也足以证明案涉票据被拒付的事实,原告有***向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的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144,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某原告系逾期提示付款故不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系出票人和承兑人,即使原告逾期提示付款,但至起诉日还在票据到期日两年内,被告还是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利息标准尚属合理,利息起算时间,被告自愿同意自票据到期日的次日(2022年5月7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设计有限公司票据款144,800元; 二、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环境设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4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正***(上海)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