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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维世(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5民初5176号

原告:**,男,住湖北省利川市南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梅,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号-8号。

负责人:金建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维世(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维世(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兵、朱敏梅,被告**,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家、杨熙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81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32063.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沪BYVXXX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沪BYVXXX车辆向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系向维世(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998.29元。

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2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3、我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14时56分,被告**驾驶沪BYVXXX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高新区玉山路塔园路西约14米处遇黄灯继续通过事发路口时,其车与由南向北遇红灯通过上述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2063.87元,其中被告**垫付16998.29元。

2018年1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27日,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日作出苏同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软化灶形成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815元。

另查明,沪BYV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维世(上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32063.87元。关于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品种或者替代用药、价格作相应的举证,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4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50元/天,因原告住院21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

4、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即90天的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年计算,原告构成十级残疾,故残疾赔偿金为94400元。关于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举证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6、误工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交通费票据予以核实,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本案所涉事故去医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

9、财产损失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1800元。

10、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金额为4815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063.8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4815元,合计165048.8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据此,对于原告的损失165048.87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1800元,合计12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8433.87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4815元,合计43248.8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方,被告**系机动车方,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28112元。因被告**驾驶的沪BYV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投保了2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的28112元由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6998.2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青浦支公司将赔偿原告**的149912元中的16998.29元直接支付被告**,故其还应赔偿原告**132913.71元(121800元+28112元-16998.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13.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16998.29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的账户,户名:**;账号:6217002000046675544;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吴江嘉鸿支行;户名:**;账号:6225220110852332;开户行:浦发银行上海周浦支行;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账号62284004061493582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负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英姿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