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东行初字第18号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宏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股股长,住东营市东营区。
第三人***(***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第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第三人***(***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宏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五名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其母亲***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系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宏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保洁员。2014年1月18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路口西侧400米处时,被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EJEX**号小型轿车撞击当场死亡。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诊断)书,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第三人***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
2、第三人***、***、***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第三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江苏省邳州市土山镇张宋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5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受合法委托及第三人与受伤职工的近亲属关系。
6、五名第三人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
7、律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6-7号证据证明第三人授权委托律师处理工伤认定事宜及律师具有的资格。
8、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
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
10、原告企业信息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属于被告管辖范围之内。
11、原告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向***收取三轮车押金收据一份。
12、原告与***2008年3月1日签订的《东城北区道路保洁协议》一份。
1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11-13号证据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14、证人***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15、证人王某某2014年9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14-15号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
16、被告2015年1月29日制作的对证人***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17、被告2015年1月29日制作的对证人王某某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
16-17号证据证明被告对出具证言的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
18、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东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19、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二张。
18-19号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现场、过程及责任。
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
21、东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法医病理学检验报告书一份。
22、***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一份。
23、***的火化证明一份。
20-23号证据证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
2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受理。
2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通知原告调查举证。
26、协助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
27、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两份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28、***工伤认定更正证明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笔误依法更正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29、《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对***在2014年1月18日16时10分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东营市东营区华山路路口西侧400米处时,被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EJEX**号小型轿车撞击当场死亡,作出构成工伤的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不构成工伤。同时,工伤认定书存在诸多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的工作牌。证明***不是原告的职工。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2014年12月9日,***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并依法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限期原告进行举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单位意见,以超过工伤认定受理时间及原告与***属于雇佣关系为由不同意认定***受到伤害为工伤,认为应按照人身伤害处理。2015年1月28日,被告依法到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原告为***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进一步确定其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存续期。2015年1月29日,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供的两名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确认相关事实。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被告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分别向***和原告送达。综上,被告作出的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无误。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反馈的意见及被告调查所获取的证据,主要争议的问题:一是***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申请期限;二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工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三是发生事故时***是否从事保洁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距***发生交通事故的2014年1月18日不足一年的时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存在超过受理时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原则同意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虽然事故发生时,***年龄63岁,已超出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况且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农民工为保证其基本生活来源出来务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因此,***作为进城务工农民被原告聘用为道路保洁工,就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既然原告已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的答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予以认定工伤,给予其平等对待,保护其享受的合法权益。
对于***是否是在从事保洁工作问题。一是被告对***提供的证人进行了调查,两人均证实***是在从事道路保洁工作过程中被车辆撞死的;二是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16时10分许,结合原告与***签订的《东城北区道路保洁协议》第三项清扫保洁时间范围及标准,规定冬季下午的保洁时间为1:10-5:00,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其清扫保洁时间内,属于上班期间;三是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是驾驶原告提供的保洁用三轮车在其所属清扫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综上,足以证明***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特征。
综合考量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述基本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依法限期举证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不足以推翻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结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11号证据予以认可。对12号证据《东城北区道路保洁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签订协议时***已经56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于公务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公职人员之外的所有劳动者,自然也适用于农民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因此,原告认为这份协议不是一份劳动合同。对1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所以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故凭此保险单不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14、15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6号证据,首先,证人***并不认识***,而是事后才知晓有可能是她;且是“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其次,该调查笔录是电脑打印,没有询问人及记录人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就是询问人、参加人进行的调查。原告对***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17号证据不予认可。对18-24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5号证据送达回证上只有***的签字,送达时间和送达地点不详,程序上有瑕疵。***是东营市东营区胜利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站的一名工作人员,并非原告的职工,且送达回证原件上的送达时间是后补的。所以,将此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给一个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人,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对26号证据予以认可。对27号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上申请人是死者***属于明显的错误,虽然事后进行了补正,依然是一个不容忽略的瑕疵。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的工作牌不能证明***的工作身份,没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的同时一并将工伤认定申请表交给签收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填写了相关意见,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也签字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无异议,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真实有效,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已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其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如果其与原告不相关就不会接收文件,因此,该证据是无效证据。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1-11号、18-24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为有效证据。原告对12号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是劳动合同。根据合同的内容,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者受原告的管理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因此,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未再续签,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仍在原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以此来证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但是,该保险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为防范意外风险,为***等劳动者投保的意外伤害险,能够证明原告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14-17号证人证言及陈述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是听来的传来证据,不予认可。但根据证人证言的内容所描述的事故地点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时间、地点相吻合,能够证明***在道路保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原告虽对25号证据中签字人***的职工身份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的事实。26号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27号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申请人为“***”,是被告的书写笔误,被告已于2015年3月27日予以纠正,属于文字内容瑕疵,不能证明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交的***的工作牌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6时10分左右,***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与华山路路口西侧400米处时,被沿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鲁EJEX**号小型轿车撞击当场死亡。根据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诊断)书,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2014年12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其母亲***的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受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系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宏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的道路保洁人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劳动和工伤保险工作,具有认定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具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因此,被告根据原告与***签订的《东城北区道路保洁协议》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等证据,认定***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东城北区道路保洁协议》,冬季清扫保洁时间,下午1:10-5:00为第二次普扫和保洁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4年1月18日16时10分许,在原告规定的正常的普扫和保洁时间内,属于上班时间;事故地点在***所负责的道路上,属于工作场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属举证不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虽然是对个案的答复,但对于类似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相类似的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该答复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年龄已达63岁,但仍受聘于原告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答复意见精神。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认定为工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东营市东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东区人社认字(2015)第005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营市东营区宏运市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