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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3民初421号 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西十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合同签订时间:未签订书面合同。 二、标的物:电缆。 三、价款: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10月19日,供货金额434848.15元,***于2016年10月15日确认尚欠货款250000元。 四、付款时间:***承诺于2017年6月付款50000元、2017年7月付款50000元,余款年内结清。 五、违约责任: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未结清货款则计息。 六、还款情况:2017年5月19日,***还款30000元。 七、欠款情况:尚欠货款2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