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桂0405民初201号
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蓝玉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纲汉,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月英、刘纯健,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采购及安装合同书》,委托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供应电缆采购电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电缆价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质保期满后将工程款的5%支付给原告。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阳光半岛二期配电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能通过供电部门竣工验收,未能正常用电,因此质量保修期未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暂扣货款的5%即98550元作为质保金。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现“梧州市国龙阳光半岛二期项目”已正式用电,质保期已满,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剩余货款98550元支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8550元。因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9855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原告与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供应电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货款由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在《电缆采购合同书》上盖章,该约定对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买方,应当承担支付电缆价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至今尚欠货款608236.47元,构成违约。因此,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8236.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08236.4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明确约定“国龙大酒店、财富中心高低压配电工程”的电缆货款由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付给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选定的电缆供应商。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向原告采购电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部分货款,对余下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构成违约,应对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85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5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8236.4元(利息以60823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被告桂林中安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玉凯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书 记 员 庞进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