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桂0107民初1441号
审理查明事实
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交电、电线电缆等产品,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联系电话为135××××0191。
2015年7月25日,原告向黎塘凡经理135××××0191供应BLV绿色95mm等型号的电线电缆共计6691.06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7日,原告分别向客户:黎塘(***135××××0191)供应各类型电线电缆及配件398677.5元、37119元、77400元、87420元及3600元。
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2016年3月2日,被告***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307.46元,经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恩德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向被告***多次催讨,2017年12月13日,原告向***发送“我的款希望这个月底付我,公司现在要走法律程序了。”2017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发送“今天最后一天了,款转了吗?”此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销售出库单、银行流水凭证、工商电脑咨询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客户均为***、银行流水凭证的付款方为***、原告亦是向***进行催款,故,原告主张其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且***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307.46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且在交易过程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应自原告要求***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12月30日起、以3130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至于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虽为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原告的多笔交易往来均发生于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之前,故原告与***在2016年5月6日之前的交易,与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无关。至于2016年5月6日之后的交易,原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银行流水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均未披露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无需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1307.46元;
被告***向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1307.4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全额偿清货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广西雷明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83元(原告南宁市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卢晓曦
人民陪审员 杭 青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书 记 员 张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