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民终4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儿),女,1990年5月20日生,汉族,通化华某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第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24)吉068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中铁某局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确认***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自2023年3月26日起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3年3月26日起在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施工的临江市中某科技园工程中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将每月工资打入到***尾号9953的工商银行卡中,并自2023年4月15日为***交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仲裁机关确认双方自2023年3月26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驳回了***仲裁申请。***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意,即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及劳动报酬的支付,而本案***到工地后即受工地人员管理,包括进入工地,一日三餐的管理,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按期为***支付工资,完全符合认定劳动关系必备条件。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与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直到仲裁阶段才知道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提供的人员明细,***到工地干活出于善意相信***就是中铁某局第某公司管理人员,***受其支配指派工作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正如我们到银行存款,只要是出现在银行大厅内的人员,我们都是善意相信其就是工作人员,不至于进门办业务就需要其出示工作证或者其是否在工作人员名单中。为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的合法请求。
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辩称,第一,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范围包括XXX门库建设、外网、道路等工程,***在XX、XX门库从事力工工作,作业范围在劳务分包范围之内;第二,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与***无雇佣、合同、劳动关系,***并非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员工;第三,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不负责***的劳动报酬,未给***缴纳工伤保险,不负责***的考勤,2023年9月起实施农民工实名制,要求发包单位代付农民工工资,但之前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未支付***工资;第四,***的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不宜再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第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介绍到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期间受***管理,***不是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职员,未取得相关授权委托,因此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成立于1989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23年3月15日,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临江市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与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江市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X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工程分包地点为吉林省某市,分包工程名称为道路外网X标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道路外网X标工程(挡土墙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一次外网工程、二次外网工程、燃气外网工程、主入口大门、XXXX门库建筑工程、主入口大门、XXXX门库电气工程)。***于2023年3月26日经朋友***介绍进入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负责干零活,比如和泥、打混凝土,具体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X号、X号、X号楼之间。***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用工协议等,未填写过报名表、登记表等招用记录,曾参加过中铁某局第某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考试,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为其发放过通行证,未发放工作服,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于2023年5月23日支付5000元、2023年6月19日支付5000元工资。***工作期间未向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6月4日,***受伤后未再上岗工作。后***作为申请人,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2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和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提交的与集安市宏某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江市中朝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X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作业范围在劳务分包范围之内,已由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自认系通过***介绍进入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亦是由***记录其实际出工日,而根据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提交的《中某产业园项目部人员名单》、中国铁某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明细凭证,***并非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见***并非由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所招聘,也不受中铁某局第某公司的管理。***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金额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提交的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名单、4月份考勤表、2023年4月1日-4月30日工资清单[该工资表有***的签字(***否认非本人签字)及其他劳务人员签字按印,但均加盖了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记载的合同工资标准(5000元/月)数额一致,可以看出***工资系由劳务公司编制后由工程项目承建公司代为发放,符合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模式,故仅凭工资发放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与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管理和用工事实,综合考量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的有无及强弱来判决。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受用人单位的规章、纪律、考勤等制度规定的约束,劳动者从事的是用人单位业务范围内有偿的工作。***经***介绍进入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X至X号楼施工现场工作,工作中受***管理。虽然***的工资由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支付,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系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工作人员,且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与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临江市中朝贸某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X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该公司施工,中铁某局第某公司提供的集安市宏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外部劳务人员花名册》《考勤表》《工资清单》亦可佐证***不受中铁某局第某公司规章、纪律、考勤等制度的约束,其从事的工作亦系中铁某局第某公司外包的业务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工资系由劳务公司编制后由工程项目承建公司代为发放并无不当,***与中铁某局第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许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