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拟稿纸
案件信息
原告
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号
(2024)甘1202民初193号
拟稿人
***
校对人
***
签署人
独任法官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1202民初193号
原告: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32EHC88
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钟楼滩社区钟楼路559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系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6079.4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886079.4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至工程款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4日,天陇铁路马街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院子的围墙垮塌了30米,垮塌的土石落在了马街小学里面,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及师生的生命安全。7月15日天陇铁路马街中铁二十二局项目部的经理***代表公司找到原告公司,让原告公司承担塌方的清理及修补工作。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工程完工后以实际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工程完成后,被告按照约定计算了工程量,但未进行结算。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均未得到回复。原告没有办法又临近年关,干活的工人没有领到一分钱,工人们集体上访到马街镇人民政府,于是马街镇人民政府和被告进行协商。经协商,原被告同意马街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方就原告施工量进行评估。2022年12月18日,马街镇人民政府委托了第三方评估公司(陇南市嘉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评估,并全程见证,确定施工成本价为886079.48元。马街镇人民政府向被告也出具了一份证明,但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按照约定承包了该部分塌方清理及修补工程,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进行结算,也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双方没有签署任何施工协议,答辩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答辩人自身就是施工企业,案涉工程的施工就是答辩人的主业,如果要进行施工,应当是由答辩人公司内部进行施工,或者按照规定通过招投标等程序进行施工,不可能存在双方无书面施工协议就进行施工的可能性。二、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权利人,没有维修义务,也不可能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施工协议。答辩人系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使用房屋及场地。作为出租人的***负有确保依照《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出租人的***负有确保租赁物安全的义务,且应当承担租赁物维修等费用。三、答辩人作为承租人,即使在租赁物出现损坏的情况下,也是依照自身过错情况对出租人承担责任,而非对案外人承担责任,不能绕开出租人强行要求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维修的费用。综上,无论基于形式上的合同订立,还是实质上的权利归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都没有义务和可能和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答辩人不是本案正确的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应当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基本存款账户信息,预证明:原告方的基本信息;第二组证据马街镇人民政府情况说明原件一份,预证明围墙垮塌确实发生,原告方也和项目部达成了围墙修复的工程,经过鉴定确定了施工成本价格为88.6万元;第三组证据照片52,预证明原告方修建挡墙的过程及真实修建的过程;第四组证据甘肃恒嘉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审核报告一份,预证明:评估证明该工程结算审核为886079.48元;第五组证据图纸复印件一张、***和***通话录音一份,预证明当时二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的***书记给了图纸,让我按照图纸施工,也有录音证明该事件;第六组证据工程量清单2张,预证明;二十二局一公司项目部派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双方签字确认,出租人***签字确认与其无关;第七组证据安全报告两份,预证明项目部的排水存在安全隐患,排水一直排到现在新修的挡墙中,存在垮塌的风险;第八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证明代表马街镇政府多次调解以及对工程量核算的过程。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预证明:被告使用的房屋场地系向***租用而来,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意被告搭建临时建筑,合同同时附有出租前场地现状照片,合同签订于2022年3月1日,墙体垮塌发生于2022年7月14日。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案情综合予以认定。
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3月6日,被告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2标土建六分部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陇南市武都区马街镇马街小学旁的房屋(主楼17间,附楼5间及门卫室1间)出租给被告用作办公和居住使用,另外院内土地4000㎡和围墙外0.6亩菜地由被告免费使用,租期5年,年租金23万元,在租赁期内,被告方负责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管理,不得损坏未租赁范围内的附着物,如有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双方各自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意欲在院内土地上搭建活动板房,为此将原来土地进行了水泥硬化,2022年7月14日晚上马街突发特大暴雨,院内大量积水直接排向紧靠马街小学旁的围墙的西侧,导致租赁院内西北侧的围墙垮塌30多米,垂直高度达12米,垮塌的砂石土方直接进入马街小学的校园,校园的厨房、水房等基础设施遭到严重损毁。事发后,马街小学向镇党委政府汇报了灾情。2022年7月15日***找到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到被告项目部商谈维修事宜,经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口头约定,以30万元的价格由***所在的原告公司尽快施工,由被告项目部办公室主任宁主任对每天的机械和工人考勤,在原告进场干活的过程当中,项目部进一步拟定修补方案。原告进场施工3天后,被告项目部院内的东北侧的围墙再次垮塌60多米,造成马街小学基础设施再次损坏,为此***与***再次找被告项目部协商二次围墙垮塌维修事宜,但被告项目部经理***不在,临时负责项目部事宜的***书记表示,学校要开学了,为了不影响学校的开学,让原告赶快施工,不能停工,将全部维修干完了再补签合同结算。原告遂组织机械和工人进场施工,到10月底,工程完工后,被告项目部的负责人已经调换,原告找被告项目部结算未果,干活的工人因拿不到工钱。遂多次到政府部门上访。后经马街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与2022年11月6日,原告方员工***、被告方项目部员工***对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项目部委托甘肃恒嘉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2022年12月31日,甘肃恒嘉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结算审核报告,原告完工工程量最高限价为886079.48元。之后原告又多次找被告项目部索要工程款均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EPC工程总承包2标土建六分部项目部与***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方负责租赁房屋内的一切管理,不得损坏未租赁范围内的附着物,如有损坏,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项目部在使用租赁物时,由于排水不当,造成租赁院场围墙坍塌,后经原告方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达成30万元的口头维修协议,由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由于围墙再次坍塌,造成维修成本进一步加大,经双方再次协议,被告项目部授意,由原告继续施工。完工后,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方委托甘肃恒嘉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审核最高限价为886079.48元,至此被告项目部应当依约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应当承担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甘肃德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6079.48元,并承担自2023年1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按年利率14.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