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681民初120号
原告:李某,男,1966年4月24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5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通化市,系李某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99年2月7日出生,汉族,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自2023年3月26日在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处施工的临江市某工程中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将每月工资打入到原告尾号9953的工商银行卡中,并自2023年4月15日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双方自2023年3月26日已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但仲裁机关对案件的事实在未予以查清的情况下,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判令双方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合法请求。
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为劳务分包关系。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江市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与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5日签订《临江市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八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答辩人为分包方,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方。工程分包地点为:吉林省临江市,分包工程名称为:道路外网八标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1#至3#门库的建筑工程、外网、道路等工程。经核实,被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从事2#、3#门库的力工,被答辩人作业的范围在劳务分包范围之内;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无雇佣关系、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李某并非我单位员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曾签订过劳动合同、雇佣合同。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劳务公司负责联系工人干活,被答辩人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情;三、答辩人并不负责被答辩人的劳动报酬,并未为被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负责记录被答辩人的考勤。2023年9月起正式实行农民工实名制,要求发包单位以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但是在农民工实名制制度实施之前,被答辩人的工资并不是由答辩人负责支付的。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2023年4月15日起缴纳了工伤保险”经核实,我单位从未给被答辩人缴纳过工伤保险。《分包合同》第38页“分包人投保内容和责任: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在施工现场的全部员工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分包合同》第14页第九条第五点规定“承包人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工作”,被答辩人的保险缴纳、考勤管理均是由承包方负责承担;四、被答辩人的年龄超过国家规定的建筑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不宜再主张确认劳动关系。“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退休。”从起诉状中可知,被答辩人出生日期是1966年,截止2023年是57周岁,且从事的工作是力工,此工种需投入大量的体力劳动,被答辩人的年龄已超出国家规定的建筑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应再主张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五、仲裁机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仲裁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被答辩人于2023年3月26日经朋友***介绍到中朝贸易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岗位为普工,具体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2号、3号、4号楼之间。***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也无我方单位的授权委托。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用工协议等,被答辩人未填写过报名表、登记表等招用记录。答辩人为其发放过通行证但未发放工作服。被答辩人工作期间月工资为5000元,因后期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答辩人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代付过两次工资。仲裁机关适用的法律正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八项“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第五十九条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2023年3月15日,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江市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与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江市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八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承包人(甲方),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专业分包人(乙方)。工程分包地点为吉林省临江市,分包工程名称为道路外网八标工程。劳务分包范围为道路外网八标工程(挡土墙工程、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一次外网工程、二次外网工程、燃气外网工程、主入口大门、1#-3#门库建筑工程、主入口大门、1#-3#门库电气工程)。李某于2023年3月26日经朋友***介绍进入中朝贸易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负责干零活,比如和泥、打混凝土,具体工作地点在施工现场2号、3号、4号楼之间。李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用工协议等,未填写过报名表、登记表等招用记录,曾参加过某工程有限公司组织的安全教育考试,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发放过通行证,未发放工作服,并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于2023年5月23日支付5000元、2023年6月19日支付5000元工资。李某工作期间未向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过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6月4日,李某受伤后未再上岗工作。后李某作为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23年3月2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临劳人仲字(2023)1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某的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和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均具有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应综合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等因素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与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临江市某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外网八标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李某的作业范围在劳务分包范围之内,已由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李某自认系通过***介绍进入中朝贸易产业园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工作,亦是由***记录其实际出工日,而根据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朝产业园项目部人员名单》、中国铁建财物有限公司银行电子回单及账户明细凭证,***并非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由此可见,李某并非由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招聘,也不受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管理。李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金额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人员花名册名单、4月份考勤表、2023年4月1日-4月30日工资清单[该工资表有李某的签字(李某否认非本人签字)及其他劳务人员签字按印,但均加盖了集安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记载的合同工资标准(5000元/月)数额一致,可以看出,李某工资系由劳务公司编制后由工程项目承建公司代为发放,符合建筑工地工人工资发放模式,故仅凭工资发放不足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与某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