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25民初1929号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女,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被告李某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2.判令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84162.6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承建三清高速汤池段公路,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李某在工地制作钢筋时不慎绞入递管机导致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院治疗,住院47天,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事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李某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某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李某赔偿,如超过保额部分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李某赔偿。2022年11月4日,李某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费用523455元。2022年12月23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2022)云01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4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对李某损失费用赔偿责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损失费用不赔偿责任,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应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讨要为李某垫付医疗费,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了维护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具体金额是多少,是判决书中的165027元,还是三方监管协议书中的181427元。我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分包关系,对于工人李某受伤,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三方监管协议书约定,只是对李某受伤的保证,不存在由我公司全部赔偿给李某,李某受伤期间损失费用已经法院判决,我公司已赔付。 被告李某辩称:关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的问题,李某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84270元(含项目部支付16400元)均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医疗费由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通过微信转给杨某(李某的丈夫),再由杨某交到医院,开具的收据已交付给***,在办理李某出院手续时***将医疗费发票拿走要报保险,杨某只是复印一份保存,事后还叫杨某签一份授权委托书给***报保险。在判决书中明确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不包含在赔偿李某的范围内,只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李某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份、支付凭证复印件十一份、预交金凭证复印件二份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合计十八份。欲证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39662.67元; 2.聊天记录复印件二份、微信支付截图复印件五份、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七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合计十六份。欲证实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44500元; 3.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资料清单明细复印件一份和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因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资料不全,导致不能报销李某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组证据,相互应证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三清高速汤池段公路,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李某为钢筋工,2021年10月23日9时30分许,李某在工地制作钢筋时不慎绞入递管机导致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被送到某某医院治疗,住院47天,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2022年1月24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李某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书,李某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联系某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李某赔偿,如超过保额部分由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对李某赔偿。2022年11月4日,李某向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费用523455元。2022年12月23日,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1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68654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2022)云01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3年4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云01民终5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根据三方监管协议书约定和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125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损失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的损失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属于被告李某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84162.67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次找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讨要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宜良县人民法院起诉,利息应从2024年8月5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184162.67元和利息(利息以医疗费184162.67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