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民初4355号
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广顺路33号8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7月7日两次开庭。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案情复杂,本院于2021年8月9日裁定将本案转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11月1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未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2、被告退返合同价款人民币287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8号永华大厦的产权人。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接永华大厦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工程。被告合同义务包括设备更换、管线敷设、系统调试、消防备案、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其中第十三条约定,被告还应保证工程质量能通过政府消防单位的消防验收。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提出永华大厦BM层、1层及屋顶天台层装修改造工程复杂,对应的消防验收存在较大难度,其可以提供相关的咨询服务,才能确保永华大厦整体消防验收通过。因此,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付清了全部合同款项287万元。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及收取到全部合同款项后,并未向原告提供咨询服务。而且,被告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还提出超出原消防工程总金额一倍以上的工程增量。原告为了尽快推进消防工程,确保通过消防验收,不得不与被告签订增补协议两份。但在屋顶天台层未进行改造装修的情况下,永华大厦至今仍未整体通过消防验收。特别是关键楼层BM层、1层大堂区域未通过消防验收。可被告以其已完成合同义务,对永华大厦部分楼层未通过消防验收不予过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1份及287万元付款凭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合同款项。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指出协议中约定了没有政府批文的建筑不在合同范围内。
2、《消防工程承包合同》1份及80.75万元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在《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被告应保证工程通过消防验收。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永华大厦有90米的超高层,工程量很大,不只是消防验收问题,还有装修方面的问题,所以重新签订了咨询服务协议。
3、《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协议》(1)1份及42.75万元付款凭证;《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协议》(2)1份及113.9万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签订系争咨询合同后,又向原告两次提出增补要求,已远超工程预算和投标金额,且被告仍未做到写字楼整体通过消防验收。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量和咨询服务是两码事,工程量增加后,金额当然也会增加。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份;证明永华大厦仅通过了部分地上办公楼层的消防验收,其余楼层仍未通过消防验收。但被告的施工范围是整个永华大厦。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咨询服务义务。
5、《消防设施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1份及6.9万元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消防工程没有整体通过验收的情况下,就已经开始向原告收取维保费,被告在永华大厦消防工程上恶意违规、重复收费。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经过协商后,原告才决定让被告做维保的。
6、增加费用三方确认单1份;证明原告委托总包单位对原消防设计图纸进行深化、调整设计,才获得一份消防设计审核通过意见,原告为此另行支付了48万。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7、《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消防验收报审是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戴德梁行信函1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通过的消防验收申报工作,均由东昌公司完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不认可。
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仅涉及永华大厦“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更换”。后原告对永华大厦进行整体装修,装修工程由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包。因整体装修造成火灾报警系统设备、施工管线工程量增加,双方遂先后签订了两个增补协议。因原告装修设计方案一直无法通过消防审核,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的装修工程需已获得上海市建委颁发的施工许可证。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与原告技术人员对接,指导施工,与消防部门专业工程师沟通等,使永华大厦大部分楼层的消防工程已分层分批通过验收。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没有通过验收的BM层、1层大堂和屋顶天台区域,因未取得市建委批文,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1、律师回函1份;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份2页);5、情况汇总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8号永华大厦的所有权人。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是一家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施工企业。2018年3月,原告决定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38号永华大厦进行重新装修,参与施工的单位有二家企业,一家是本案被告,另一家是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然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是永华大厦整体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2018年3月16日签订,工程自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7月16日),但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施工项目与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相干,两家施工单位的施工内容相互独立。但两家施工企业的施工内容都涉及到消防工程(上海东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五份合同。其中前三份是涉及消防工程项目承包的施工合同;第四份是本案原告要求解除的《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第五份是《消防设施系统维护保养合同书》。
关于前三份合同,其中第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明确大厦接着将进行整体装饰装修),其项目内容包括火灾报警系统、应急消防广播、消防电话系统的设备更换。管道井内的桥架敷设,模块箱更新,管道井内的线缆新敷设。管道井到安保中心的线缆更换敷设,管道井到各烟感布线。以及上述工作内容的系统调试、消防备案、消防检测、消防验收。它是一份基础承包施工合同,后两份是该份合同的增补,其名称分别是《永华大厦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增补协议》(1)、《永华大厦消防报警系统改造增补协议》(2),其中合同中作特别说明的是“装修楼层的报警系统图纸,是被告技术人员设计的,所以合同款项中有设计费”。三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3月、2018年10月、2019年1月,合同价款分别是95万、45万、134万元。
为使永华大厦装修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2018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其中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涉及的装修楼层1、大厦的BM层;2、1F大堂区域;3、6-9层;4、17-28层;5、屋顶天台层”。第五条约定,甲方的职责和义务“1、甲方目前的装修工程必须已获得上海市建委颁发的施工许可证。2、甲方提供的装修图纸必须满足相关的国家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有专业的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取得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4、甲方保证需验收的装修楼层和内容都必须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关的批文。”第六条、乙方(指被告)的职责和义务“3、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完成消防验收申报、邀请消防主管部门前来消防验收工作,并达到装修整体送审,分层验收。5、乙方不承担政府批文没有许可的装修而导致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第七条、协议期限与付款方式“1、2018年9月15日至本协议所涉及的装修楼层范围装修工程完毕,消防工程咨询服务费为2870000元,合同生效后15日内先付50%,预付款计1435000元,消防全部验收合格后二周内再支付50%,计14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435000元。2019年1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行出具沪浦应急消验字【2019】第001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永华大厦第22层至23层办公区域内装修建设工程进行了验收。2019年7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消验【2019】第2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永华大厦地上第7至第9层、第16层、18层、26层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1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浦建委消验【2020】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永华大厦6、17、19-21、24、25、27层局部;8层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至此,除永华大厦BM层、1层大堂、顶楼天台外其他区域均已通过消防验收。2020年4月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尾款1435000元。但大厦BM层、1层大堂、顶楼天台至今未通过验收,而被告认为其已完成合同义务,遂有本案纠纷。
另查明,《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只约定了协议期限,未约定合同于何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它签订的目的很明确,就是要让永华大厦装修工程顺利通过消防验收。但目前合同中包括的大厦BM层、1层大堂、顶楼天台未通过验收,合同的目的未完全实现。而被告却认为其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并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返合同价款人民币287万元,鉴于永华大厦大部分楼层已经通过消防验收,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履行咨询服务没有事实依据,故其要求全额返还咨询服务费本院不能悉数支持。但其中一半咨询服务费的返还请求本院认为可以支持。因为原告付清另一半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条件是“消防全部验收合格”,这个前提条件目前未成就,被告全额收取咨询服务费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用合同中“乙方不承担政府批文没有许可的装修而导致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责任”进行抗辩,但这一条仅仅是被告的免责条款,并不是被告可以取得全额咨询服务费的依据。因为被告承诺的“消防全部验收合格”没有实现。被告主张部分楼层不在合同范围内,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说法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永华大厦改造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咨询服务协议书》于2021年5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3500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元,由原告上海永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常晓安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二分之一,即14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