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7140号
原告:江苏威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工业集中区文东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550081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16号0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1900131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威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翔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支付货款129670.63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SWX20170612/01的《河北顺平县神南镇南神南村九龙山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电力公司向其公司购买总价款为4426672元的电线电缆,如供货数量有调整,实际数量以要货数为准,待所有设备到齐,现场安装完毕并网发电后或最迟2017年7月10日前,其公司提供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力公司将支付货款至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电力公司指示实际交付总价款为4593412.52元的电线电缆,并提供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电力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29670.63元未付。
被告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0日,甲方电力公司与乙方威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SWX20170612/01的《河北顺平县神南镇南神南村九龙山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7年采购合同)1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威翔公司购买:1、光伏专用电缆PV1-F1×4,数量80000米,单价2.88元,金额230400元;2、ZC-YJV22-0.6/1Kv-3×25,数量15000米,单价40.97元,金额614550元;3、ZC-YJV22-0.6/1Kv-3×150,数量12000米,单价227.82元,金额2733840元;4、ZC-YJV22-26/35Kv-3×50,数量3500米,单价152.37元,金额533295元;5、ZC-YJV22-26/35Kv-3×95,数量1000米,单价233.95元,金额233950元;6、ZC-YJV22-8.7/10-3×50,数量700米,单价114.16元,金额79912元;7、10kv冷缩电缆头,配套ZC-YJV22-8.7/10-3×50,数量1套,单价305元,金额305元,户内型;8、10kv冷缩电缆头,配套ZC-YJV22-8.7/10-3×50,数量1套,单价420元,金额420元,户外型,合计4426672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专票需在备注栏备注项目名称)。如供货数量有调整,实际数量以要货数量为准。合同价款的支付:A、设备费用预付款,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7天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a)金额为合同总价20%的财务收据;B、设备到货款支付,经初步验收合格后(即货到现场7天内未提出异议)支付价款60%作为到货款,卖方提供下列单据:a)到货清单、开箱检验证明;b)出厂检验合格证明;c)合同金额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20%预付款发票);验收款:所有设备到齐,现场安装完毕,调试及运行合格,全站并网发电后或最迟2017年7月10日前乙方提交以下资料,甲方审核无误后,(最迟于2017年7月10日前)支付其他设备及主要材料价款15%作为启动验收款,卖方提供:a)合同金额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含5%质保金发票);b)付款申请表及付款申请审核表(由甲方提供模板);C、质保金:合同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工期损失等。
2018年2月6日,甲方电力公司与乙方威翔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SWX20180206/02的《河北顺平县神南镇南神南村九龙山30MWp光伏发电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采购合同)1份,约定:电力公司向威翔公司购买:1、光伏专用电缆PV1-F1×4,数量30000米,单价2.88元,金额86400元;2、ZC-YJV22-0.6/1Kv-3×25,数量16米,单价40.97元,金额655.52元;3、ZC-YJV22-0.6/1Kv-3×150,数量269米,单价227.82元,金额61283.58元;4、ZC-YJV22-26/35Kv-3×50,数量85米,单价152.37元,金额12951.45元;5、ZC-YJV22-26/35Kv-3×95,数量15米,单价233.95元,金额3509.25元;6、ZC-YJV22-8.7/10KV-3×50,数量17米,单价114.16元,金额1940.72元,合计166740.52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运费,专票需在备注栏备注项目名称)。该合同其他约定与双方签订的2017年采购合同一致。
2017年6月至同年7月期间,威翔公司分6次向电力公司供应了上述2份合同上所约定的所有货物。2017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间,威翔公司向电力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59341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电力公司分8次共向威翔公司支付货款4463741.89元。
2017年10月、同年11月,威翔公司曾通过EMS邮寄催款函的方式向电力公司催要货款。2021年4月,威翔公司通过EMS邮寄律师函的方式向电力公司催要货款。
另查明:2018年2月12日,国家能源局华北监管局作出华北监能许可[2018]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顺平县泰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名称为河北顺平县神南镇南神南村九龙山30兆瓦光伏发电项目新取得电力业务许可(发电类),许可证号:1010318-00799,装机情况:30MWp。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明细、催款函、律师函、EMS查询记录,行政许可决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威翔公司与电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威翔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共发生价款4593412.52元的买卖往来,威翔公司已向电力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4463741.89元,剩余货款129670.63元尚未支付。关于剩余货款129670.63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本院认为,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故质保金总额为229670.63元,根据华北监能许可[2018]4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可以认定截止2018年2月12日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取得了电力业务认可,同时,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支付期限应为2019年2月12日,本案中威翔公司有权请求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29670.63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省湘乡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威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9670.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6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92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电力公司负担。威翔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翔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邵 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