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文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3265号18号楼13081室。
法定代表人:陈彩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擎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988号11幢2楼。
法定代表人:张燕,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仇荣忠,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仇育方,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原审第三人:高朋,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上诉人上海文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擎门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门公司)、原审第三人仇荣忠、仇育方、高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14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高朋、仇育方均非文怡公司员工,无权签字对账。文怡公司已提供结算依据证明其未付款金额应为327,171.10元。
擎门公司辩称,不同意文怡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仇荣忠、仇育方、高朋三人均是文怡公司的员工或关联人员,有权签字对账。
仇荣忠、仇育方、高朋未发表意见。
擎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怡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6,353元;2、判令文怡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暂估2,000元(以356,3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庭审中,擎门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起算日变更为2021年7月10日。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一、文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擎门公司货款350,000元;二、文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擎门公司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76元,减半收取计3,338元,保全费2,302元,合计5,640元,由擎门公司负担101元,文怡公司负担5,5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文怡公司对擎门公司的供货数量及质量均予以确认,理应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经充分详细的阐述后,认定仇育方、高朋为仇荣忠派遣人员应属合理。文怡公司坚持以仇育方、高朋并非公司员工为由否认结算单效力并拒绝付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文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上海文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潘俊秀
审 判 员 赵 鹃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