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127民初93号
原告: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
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1,任董事长。
原告吴某与被告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5年2月20日,原告吴某因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