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156号 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货款1164810.15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至2024年10月15日为46973.62元,1164810.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常熟市2020A-003地块住宅用房二期(1#-7#、10#、14#、28#-30#楼、门卫)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2022年6月17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供货范围、供货周期、混凝土单价、货款的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第9项约定:如因开发商或甲方原因导致施工现场停工超过3个月以上的(不可抗力原因除外),甲方需要全额支付已完成供货货值。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供货,按双方对账,2021年8月24日至2023年1月11日止,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3516.7立方,货款共计1614810.15元,被告于2023年1月4日支付了20万元,2024年3月1日支付了15万元,2024年10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1164810.15元。被告承建的常熟市2020A-003地块住宅用房二期(1#-7#、10#、14#、28#-30#楼、门卫)工程因故停工至今,后续情况仍然不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清余款,原告屡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购销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尚有货款1164810.15元未付;2、被告认为剩余货款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3、本案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引用合同第8条第9点,停工三个月起算利息。本案未发生该合同条款约定情形,不适用。根据原告陈述,只能证明其在23年3月以后未供货,不能据此适用该条款要求3个月内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承接了常熟市2020A-003地块住宅用房二期(1#-7#、10#、14#、28#-30#楼、门卫)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量暂估为32700立方米,该数量为暂估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供货周期约30个月(暂定2022年5月8日至2024年11月8日止)。付款方式:转账支票、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期)支付。本合同不付预付款;乙方先供砼,到±0.000结构平,甲方支付已供砼金额的70%;在±0.000结构平后,当月25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发生砼款的70%。在工程主体封顶(最迟时间2023年6月)后满6个月付至已供砼款的85%;余款15%在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如因开发商或甲方原因导致施工现场停工超过3个月以上的(不可抗力除外),甲方需全额支付已完成供货货值。甲方应按约定时间准时足额支付进度款,如逾期付款,双方未就付款达成一致意见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以逾期支付的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向乙方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自2021年8月起至2023年1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双方于2024年8月23日确认并形成《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收款汇总对账单》,载明供货方量为3516.7立方米,累计供货金额1614810.15元,已收金额350000元,累计结欠金额1264810.15元。原告共开具了金额为161481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业已收到。2023年1月4日被告支付20万元,2024年3月1日被告支付15万元,对账后,被告于2024年10月11日支付了10万元。双方均确认尚欠货款金额为1164810.15元。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4月28日向被告邮寄顺丰快递一份,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于2024年4月29日由被告签收。原告陈述系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24年4月30日前付清未结砼款1264810.15元。 上述事实,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汇总对账单、交货清单、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物流查询信息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用于工程施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现经过双方确认,尚有1164810.15元货款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6481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陈述该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因案涉主体工程尚未完工,双方亦未按照合同第五条所约定条款进行结算,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23年1月11日后停止供货的事实,原告据此主张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后停工,并要求以合同第九条第9项之约定主张利息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材料证明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且无法证明2024年4月29日被告所签收邮件系其所称的《催款函》,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碍难采信。但因双方已签订的《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混凝土交货、收款汇总对账单》可作为原、被告对案涉货款的新的结算约定,被告方最晚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故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2024年8月24日至2024年10月11日的利息损失为5767.18元,自2024年10月12日起,以1164810.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64810.15元及利息损失(计算至2024年10月11日为5767.18元;以1164810.1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开户行:招商银行苏州分行太仓支行,账号:5129********)。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某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53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