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111民初7861号
原告:长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舜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湖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长某公司诉被告上某公司、舜某公司、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原告长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案件受理费的减、缓、免手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长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易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