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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0780号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XX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4179457.9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17945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从2023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XX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拍卖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乐清市济开发区18-03-15-1地块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XX公司将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取得竣工备案。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9.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累计产值的85%;决算审核完毕60工作日内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为漏、裂保证基金)。2023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委托的上海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复审意见书》,审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复审造价为139315263.48元,即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金为4179457.9元。施工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7……(2)两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8.设立渗漏、裂缝保证基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包含在质保金3%内)计算……交付后六个月内若渗投诉率大于5户/100户或业主对其它功能性质量问题(主要指墙体、地坪裂缝、空间尺寸)的投诉率大于等于5户/100户……否则与两年质保金一起返还乙方。即,被告XX公司应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即2023年1月25日)向原告返还两年期保修金,同时,对1%渗漏、裂缝保证基金应一并返还,故被告XX公司应在2023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3%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被告XX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的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理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被告XX公司应对被告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间,被告XX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第1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第5条,合同价款。总价合同价格暂定118268776.29元,实际支付以双方确认的总价为依据。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6条,工程保修。1.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算。2.质量保修期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项目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保温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屋面、厨卫间、外墙面以及门窗部位等,为5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保修处理约定条款。乙方保修过程实施应遵循甲方的《项目工程维修管理流程》及附件3.3《工程质量保修事项》。7.质保金返还方式。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1)五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2)两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8.设立渗漏、裂缝保证基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包含在质保金3%内)计算,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与质保金一次扣除,不计利息。以户为统计基数,将渗漏率、地坪裂缝、轴线尺寸等质量通病与工程结算相结合。拟采用以下条款:交付后六个月内若渗漏投诉率大于等于5户/100户或业主对其它功能性质量问题(主要指墙体、地坪裂缝、空间尺寸)的投诉率大于等于5户/100户,渗漏、裂缝保证基金全额扣除,不予返还,否则与两年质保金一起返还乙方。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条,工程价款支付。9.本合同的价款支付采用月度产值模式执行。C.竣工验收通过后,工程款付至累计产值的85%;决算审核完毕60工作日内付至经双方认可的结算造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其中1%为渗漏、裂缝保证基金)等。之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价格、赔偿、补偿进行约定。2020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备案。202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的浙江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39364499元。2023年6月30日,被告XX公司委托的上海XX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复审意见书》,复审工程造价为139315263.48元。原告曾于2024年2月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尾款,本院经审理于2024年5月9日作出(2024)浙0382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 被告XX公司系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 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院邮寄诉前保全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24)浙0382民诉前调990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XX公司、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4508851.4元进行保全。原告因此支出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已经前案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全部质保金4179457.9元(139315263.48元×3%),但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保金,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一次扣除,返还时不计利息。(1)五年保修期。工程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五年时各结算一次。质保金结算比例: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五年期满或延长期满后一个月内付50%”“设立渗漏、裂缝保证基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1%(包含在质保金3%内)计算,竣工结算后按比例数与质保金一次扣除,不计利息。以户为统计基数,将渗漏率、地坪裂缝、轴线尺寸等质量通病与工程结算相结合。拟采用以下条款:交付后六个月内若渗漏投诉率大于等于5户/100户或业主对其它功能性质量问题(主要指墙体、地坪裂缝、空间尺寸)的投诉率大于等于5户/100户,渗漏、裂缝保证基金全额扣除,不予返还,否则与两年质保金一起返还乙方”,应理解为质保期在五年及以上的工程质保金分两年、五年两次返还,无功能性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的渗漏、裂缝保证基金与两年质保金一起返还,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质保金返还期内工程出现瑕疵,现距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已四年,被告XX公司应返还原告2%的质保金2786305.27元(139315263.48元×2%),剩余部分返还条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于“第二年满后一个月内付50%”,但被告XX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该损失自应付工程款之日即2023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为宜。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与被告X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对被告XX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质保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期质保金应于2023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前主张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可在2786305.27元范围内就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786305.27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2786305.27元范围内,就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乐清市经济开发区XX-XX-XX-X地块Ⅱ标段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71元,由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14元,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0257元。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XXXX置业有限公司、杭州XX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